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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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丙○○原是朋友,被告得知自訴人之夫領有退休金,佯稱極需資金向法院承購法拍屋及土地,尚不足部份金額,遂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如數給付被告現金二百七十萬元。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被告嗣後均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是有預謀計畫性之施詐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因代書 陳謙義 為購買法拍屋向伊借貸,伊遂轉而向自訴人借貸,當時有跟自訴人表明借貸源由,借貸期限一個月,但並未強迫自訴人借給伊,之後她同意借貸,包含她所跟之會款一百三十萬元,加上嗣後陸續借得的二百七十萬元,自訴人總共借伊四百萬元。詎八十七年九月間,陳謙義突然告訴伊說他沒有辦法還錢,以致於伊亦陷於週轉困難,然伊仍盡力償還一百三十萬元予自訴人,至其餘之二百七十萬元則無力清償,但只要票到期,自訴人就拿來換票,所以現在自訴人所持之兩張支票,確為伊所開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是跟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屆期的時候我還沒有標取,在被告那裡留有一百三十萬元的會款,我要去領取時,被告告訴我說,他跟訴外人陳謙義要合買法拍屋欠錢,要我資助他四百萬元週轉,約定後一個月後返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我借貸的,互助會滿期大概在八十七年七月底,於是我就扣除我應得的會款借給他二百七十萬元,這筆錢是我向我先生借用過來,是他的退休金,當時我將二百七十萬元帶到被告家中,但是陳謙義到他家將該二百七十萬元拿走,我跟陳謙義不熟,而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是陳謙義拜託被告向我借錢,所以我是借錢給被告,但被告有告訴我說是陳謙義要借的,被告也向我保證他會在一個月後負責清償,利息當時被告太太有打電話跟我說是月息四分,但我認為這是短期借貸,利息月息兩分就可以了,但一個月後被告告訴我說陳謙義無法還出錢來,所以他也沒辦法還錢給我,後我在讓他們延一個月,但壹個月後還是還不出來,因他們夫妻跟我是好朋友,他們叫我不要擔心會為我處理,但不久之後卻又告訴我陳謙義跑掉了,剛開始被告還說的很好聽說他會負責,並開立如自訴狀所附之支票二紙,但上開二紙屆期仍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於借貸之初,已清楚表明係案外人陳謙義所託轉而向自訴人借貸,借貸現款亦由自訴人在被告家中交給陳謙義,雖事後陳謙義未依約付款,但被告隨即基於擔保責任開立票據以為憑證,加以自訴人對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均無爭執,亦徵被告所稱此部份借款已先行清償等情,應堪採信。設若被告有與案外人陳謙義共同詐騙自訴人借款之意,又何須事後陳謙義清償不能時仍以自己名義開票以擔保清償責任,並且還陸續清償借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準此,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案外人陳謙義共謀詐欺犯行或有共同分贓等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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