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
何春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戊○○與 呂光 明(潛逃國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曾受僱於庚○○,並進而與庚○○合夥從事生意,戊○○因積欠己○○之女庚○○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萬元,為求脫產竟將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一七一、一七二地號之土地二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 呂光明 ,庚○○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查封戊○○所有前述二筆加上一八0─二地號共三筆土地,並對呂光明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現於法院審理中。戊○○、呂光明二人,竟對庚○○萌生恨意,乃共謀報復,由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持鋼杯一只,內裝盛足以致人死亡之硫酸,基於殺人之犯意,潑灑庚○○全身,致庚○○頭皮、臉部、鼻子、雙耳、頭部雙肩、前胸、上背部、雙手臂、左大腿均遭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雙眼失明,庚○○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戊○○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潛逃出境至澳門,與前一日即同年八月六日已先行出國至澳門之呂光明會合,二人後均潛逃至中國躲藏。
二、戊○○復與呂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自中國分別二次打電話至庚○○之父己○○所經營之公司恐嚇,並要己○○電匯一百萬元至戊○○在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內,否則將殺害其全家人;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再打電話至己○○所營之公司,經該公司員工接聽,戊○○揚稱除對己○○不利外,亦要對其全家包括在中國經商之次子及女婿均不放過等語,己○○雖心生畏懼,惟未交付任何財物。戊○○、呂光明二人因前述恐嚇取財之行為未能得逞,遂退而以賴債為訴求,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戊○○不斷以電話恐嚇,要庚○○將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土地及另以呂光明名義抵押之權利撤銷,己○○考慮家人生命安全及避免日後之生活於恐懼中渡過,迫於無奈,經徵得庚○○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戊○○、呂光明簽訂協議書(己○○代庚○○係於十月三日先行簽字),忍痛將應有債權一千餘萬元之查封撤銷。戊○○與呂光明對於庚○○之恨意未消,且認己○○家中有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戊○○以傳真信函告知律師何春源,將代替呂光明向庚○○及其家人報復,並索取十倍價款回饋...云云。戊○○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在中國上海市,己○○之子曾鴻章之辦公大樓附近,散發不利曾家並嚴重損害商譽,其上署名為「執行者」之告示單,並將該單於當日凌晨四時十九分,由上海市傳真到己○○於我國之辦公廳恐嚇,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以傳真謂(略以):「上帝已經有指派我在十八地獄等待你們曾家大大小小光臨」等語恐嚇;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傳真至己○○之公司,恐嚇稱(略以):「必須今天銀行休息前把欠我的錢匯進我戶頭」等語,己○○雖心生畏懼,惟因報警處理,未再給付財物予戊○○等。
三、戊○○、呂光明不滿己○○未依其等指示交付財物,復變本加厲,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犯恐嚇取財罪之用,由呂光明於中國隔海教唆在我國之同伴甲○○(潛逃國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製造具殺傷力有遙控裝置的爆裂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放置在己○○住處台北市○○路○○○巷○號之信箱上,以此恐嚇己○○,該爆裂物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爆炸,所幸未傷及任何人,甲○○於當日即出國。隨即由戊○○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自中國打電話至己○○之公司,由該公司秘書 王志雅 接聽,恐嚇稱(略以):該爆裂物係我(指戊○○)叫人放置的,你們公司甚麼時候會被我放一個都不知道,會放更大的(指爆裂物)在公司,趕快離開這個公司,這個公司是是非之地,分分鐘鐘都會爆炸」等語;戊○○、呂光明見己○○不受屈服,復由呂光明基於同前內容之概括犯意,再教唆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國之甲○○,於國內另製造一枚結構更為精細,威力更大之遙控爆裂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之前,放置於前述己○○住處之大門旁花台之上,該爆裂物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爆炸,幸未傷及任何人,甲○○復於當日出國離境。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戊○○再度自中國打電話至己○○之公司,仍由王志雅接聽,戊○○主動提起前述爆炸案一事,稱:「昨天有些朋友到家裡去拜訪他(指己○○)」、「昨天那個他們家門口發生爆炸你知道吧」等語,暗示該爆炸案又係其所為,並以此為恐嚇己○○等之手段。己○○雖心生畏懼,惟均未再交付財物。
四、緣呂光明與其叔叔乙○○有債權債務糾紛,呂光明亟思向呂光明勒索財物,又因不便出面,遂夥同戊○○、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戊○○出面與乙○○連絡,並由甲○○負責製造並放置及引爆爆裂物。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共計三次,分別以引爆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危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乙○○均拒為交付任何款項,致未得逞,三次爆炸案之時地及損害如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九時許,裝置爆裂物於乙○○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之YD─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再以無線電遙控引爆得逞,使該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炸毀,致令不堪用,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甲○○於逃離現場時,為該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在案;其等復推由戊○○於八十六年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乙○○為負責人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一樓側門旁窗戶上裝置爆裂物,造成窗戶玻璃碎裂,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破壞該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之住處後門,放置爆裂物引爆,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七樓及九樓梯間,幸未造成乙○○及其家人之身體傷害。
五、緣辛○為戊○○當兵時之上司,戊○○見其放置爆裂物恐嚇取財之方式可行,遂基於同前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月十五日間,連續四度自中國打電話到辛○位於台北縣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一之辦公室內,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爆炸案,即事實欄第三項部分第一次爆裂物案,為其所犯,以此要求辛○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否則將找人在其辦公室放置炸彈殺害辛○,辛○因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未交付戊○○財物,戊○○始未得逞。
六、案經己○○、乙○○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被告所在地,乃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無論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前述法條,被告現時所在地亦有管轄權,雖此一管轄權應為備位性質,即在犯罪地、被告住、居所之管轄法院均不適審理,或以現時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更有利於被告之防禦權或訴訟迅速終結者,始以此定管轄之標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一)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本案被告戊○○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係羈押於臺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證,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雖此係備位管轄權之性質,惟本院既經數十次調查訊問,亦已獲致心證,如仍貿然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僅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對被告於本院所行使之防禦權及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難謂有利。是本院對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自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以下之事實,被告均部分或全部否認犯罪事實,且尚乏直接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為該等犯罪事實,惟仍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為辯稱,並進而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以硫酸潑灑庚○○全身致其失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否認有與呂光明共謀之事實,辯稱:係要教訓庚○○,無殺人之意思,又係與庚○○個人間恩怨,與呂光明無關云云。
(二)經本院調查結果,有以下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1前述被告所自白以鋼杯裝盛硫酸,潑灑庚○○全身致其失明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庚○○於警訊、偵查中詳細陳述事發經過在卷,並有扣案裝盛硫酸之鋼杯一只附卷足證,庚○○因而受有頭皮、臉部、鼻子、雙耳、頸部、前胸、雙肩部、雙手臂、上背部、左大腿及雙眼均三度化學灼傷,該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雙眼視力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仍為完全失明,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重覆附於偵查第一、二卷足查,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市仁醫歷字第0六四五號復本院函一件附卷足參,另有庚○○受傷後之相片三幀,分別附偵查第二卷及第四卷足查。庚○○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前述補強證據等足資佐證,應堪認定。
2查硫酸屬高度腐蝕性之化學液體,甚具危險性,如以之向人體潑灑,足生致人
於死之嚴重結果,凡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均有此認識。查以被告專科學歷之程度,不論經驗或智識上均應有此認識,並可預見如向被害人全身潑灑硫酸,勢將陷被害人於有生命危險之境地,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危險既有預見可能性,而又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此一結果發生之行為,足見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對被告之死亡危險無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但尚難解免有同法條第二項,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學說通稱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依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仍有殺人之犯意。其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3復查戊○○將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呂
光明,及庚○○對前述三筆土地查封之事實,另戊○○積欠庚○○債務之事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頭地一字第0九九八號復本院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及戊○○所書立之借據一件附偵查第一卷(第十九頁)可查。再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庚○○、呂光明及戊○○三人共同簽訂協議書,呂光明坦承七百萬元中有五百萬元屬庚○○,庚○○並撤回對該等土地查封之強制執行,以及事後庚○○履約撤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件附偵查第二卷(第七十二頁以下)足證,其後呂光明、戊○○更草擬和解書,透過律師邀集庚○○,欲就庚○○對呂光明提出告訴,經提起公訴之前述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之父己○○提出陳情書中所附和解書,被告坦承確有其事之和解書一件附偵查第二卷(第八十三頁以下)可查,另三人並於前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五點載明:「丙方(指被告)先後多次對甲方(指庚○○)傷害、殺人未遂等各案,因係公訴案件且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得撤銷,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係屬國家偵審機關權力,非甲方所能置喙與協助,由丙方自行負責與甲、乙方(指呂光明)無涉」等字樣。從協議書中呂光明極力撇清被告對庚○○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及和解書中被告與呂光明同列甲方,所欲簽立和解者,均係呂光明對庚○○所為,而與被告無關之詐欺、侵占等犯行等跡象可證,被告與呂光明間確有同聲一氣之關係,而均與庚○○間有糾葛不清之恩怨,已足證明呂光明有此共同殺人未遂動機之可能。末查被告殺害被害人庚○○未遂後,即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潛逃出境,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列印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件附卷足證,另呂光明則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復本院附件一件附卷可查,二人出境時間相距一日,且在本件事實案發前後,足使本院確信呂光明意圖製造其不在場之證明,而被告係出境與呂光明會合,並有效逃避警方之追捕,雖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與呂光明間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既與呂光明患難與共,其維護仍在逃之共犯呂光明,尚非不可想像。是二人間對於殺害庚○○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之共謀,而由被告下手實施,二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堪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前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後之傳真及散發傳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經本院調查結果,有以下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1被告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前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之自白,其中被
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一日連續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並有所提出之陳情書及被告恐嚇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件附偵查第二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可證,另有台北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銀福服字第八八六00二一一00號復本院函一件,足證被告確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設有帳戶,與前述被告錄音帶內容所述相符。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則有己○○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日所傳真,被告亦坦承屬實之信函二件,另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即己○○代庚○○簽立協議書當日,所傳真予己○○之傳真信函,分別附偵查第二卷(第二四、二五頁,第七六頁)可查,而庚○○因此一恐嚇行為,心生畏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由己○○代其簽署,被告及呂光明於同年十月五日簽名,內容為庚○○同意撤銷對被告土地查封之強制執行,及庚○○依約撤銷本屬庚○○債權保全之查封,有前述理由欄第一項所舉被告、呂光明及庚○○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既有此部分補強證據存在,自堪採信。
2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復基於與前相同之概括犯意,與呂光明共謀
,連續數次以傳真信函及散發傳單之方式,恐嚇己○○交出財物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期日否認在卷。惟查前述犯行均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所親書,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訊問時所承認,且核與被告前所自白之傳真信函,筆跡相符之傳真信函附偵查第二卷(第三六、
三七、五一、九三、九四頁)可查,復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終坦承傳單等為其所為,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確於前述時地打電話與王志雅對話,惟矢口否認二次爆炸案與其有關,辯稱:並未向王志雅坦承參與爆炸案,是王志雅主動先提起該等爆炸案,其僅係被動順應之對話云云。
(二)經本院調查結果,有以下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1查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及十八日於己○○住處前之爆炸案,係分別
因兩枚爆裂物爆炸所致,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供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己○○公司之秘書王志雅、員工 張瑞燦唐廣域 ,及住於同大樓之住戶 葉秀美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訊筆錄相符,其中張瑞燦、葉秀美並為現場目擊證人,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於案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日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各一件在卷足查(偵查第三卷第十六、第十七頁)。該二枚爆裂物爆炸後威力驚人,均造成附近物品如牆面、花草之毀損,分別有二次爆炸現場之相片影本十七幀在卷足查(偵查第三卷第九七頁以下),因原偵查卷為影本,且卷內資料不足(此為法務部以所謂「治平專案」創設本不屬本院管轄之案件之害),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該二枚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函覆稱該二枚爆裂物均有爆裂,且均具殺傷力,該函並附有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大鑑爆字第八七六一一三0三00號鑑驗書影本一件,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松山北寧路爆裂物,即第二枚爆裂物之結構圖一件,鑑驗照片十八幀,均認該爆裂物具殺傷力,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九六0六0二四00號函一件在卷足查,是該二枚爆裂物均具殺傷力,堪認為實。公訴人認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放置之爆裂物係「假爆裂物」,即認其不具殺傷力,當係受卷內剪報報導所影響,按新聞報導之內容常與事實出入甚大,且其內容未引述任何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證,公訴人此處引據及認定有所違誤,尚不採信。
2復查被告分別於兩件爆炸案後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九日下午,
自中國打電話至己○○公司,恰均由該公司秘書,且認識被告,聽得出被告聲音之王志雅接聽,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電話中係直接主動提起:「昨天(即同年十二月九日)早上在他家(指己○○家)門口放了一顆定時炸彈」,另稱:「你們公司什麼時候會被我放一個(指爆裂物)你都不知道」;再稱:「我今天既然會做這個遙控炸彈,我就有辦法讓他整個家,...連他在家裡睡覺我都要讓他炸」;繼稱:「會大一點的,嚴重一點的,比這個大十倍的(指爆裂物),讓他好好享受」等。有己○○所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一件分別重覆附偵查卷可查(偵二卷第一00頁以下;偵三卷第六七頁以下)。此譯文並經被告請求當庭播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勘驗內容與譯文相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被告「預告」會再放置更大炸彈之後第八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果然又發生第二枚爆裂物於己○○家前爆炸之事,而被告又於案發後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打電話稱:「昨天有些朋友(指放置炸彈之共犯)到家裡去拜訪他(指己○○)」、「昨天那個他們家門口發生爆炸你知道吧」及稱:「你知有爆炸這個是啊,嚴不嚴重啊」,王志雅回稱:「還好啊」,被告復回稱:「還好啊?你不緊張啊!」等語。亦有己○○所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一件分別重覆附卷足證(偵查第二卷第一二六頁以下、偵三卷第七八頁以下及偵四卷第四六頁以下)。是自前述被告所明示或暗示等語觀之,足證被告意圖藉該爆裂物爆炸,此加害被害人等生命、身體之事,使己○○及王志雅等員工心生畏懼,連續恐嚇己○○等人,堪認為真。再輔以被告於第一次爆炸案前一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尚打電話恐嚇稱(略以):「必須今天銀行休息前把欠我的錢匯進我戶頭」等語,足見其係為履行其取財之目的而放置該等爆裂物,惟未得逞,足堪為信。
3再查被告雖身在中國,不可能分身前來我國製造前述二枚爆裂物,確無疑問,
惟與被告一同潛逃中國之呂光明,其社會關係複雜,告訴人己○○亦堅稱呂光明始有製造爆裂物之能力。雖依警察機關現存之資料顯示,尚未發現呂光明加入不良幫派組織,因而警察機關無法有呂光明製造爆裂物之技術或能力等紀錄可查,有前述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函一件敘明在行為,惟依此尚不足證明呂光明即無自行製造或教唆指揮國內共犯製造爆裂物之能力,尤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放置炸彈者為綽號「 阿弟 」之人,而依據本院所函查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於犯罪事實欄第四項共同參與犯罪之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入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查。查甲○○出境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竟恰好係第一次及第二次爆炸案發生之日,顯係預謀之犯案,而為逃避警方之追捕或甚至製造不在場證明所致,是該爆裂物係由呂光明教唆甲○○所製造並放置,而被告所稱綽號「阿弟」之人即為甲○○,當係合理之推論,堪以證明。又被告係與呂光明幾乎同時潛逃中國,業如前述,參以前述所稱被告及呂光明之間情誼,以及二人與庚○○、己○○等曾家成員所糾葛之恩怨情仇,在「對抗」曾家情事上,已然結成「共同體」一致對外,實非不可想像。另在我國所發生,未成為全國焦點,不算很顯目之爆炸案,被告在海外竟可以於僅僅一日後即知詳情,尤有甚者,自卷內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爆炸案,並無新聞報導,遠在海外之被告竟亦得知,如謂國內製造爆裂物之人與被告及呂光明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孰人能信!是被告及呂光明、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犯恐嚇取財罪,而唆使在國內之甲○○先行製造爆裂物,放置於己○○家前引爆,使之畏懼,再由己○○所不相信有製造爆裂物能力之本案被告戊○○出面索取財物,亦堪為合理之推論。
五、關於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與該三起爆炸案有關,辯稱:曾幫呂光明打電話予乙○○,並不認識甲○○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結果,有以下物證及間接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1查前述三件分別發生於乙○○座車、公司及住處之爆炸案,分別係因各一枚爆
裂物爆炸所致,該等爆裂物碎片四射,並分別造成乙○○之車輛、公司窗戶及裝潢、另住處鐵製門及上下樓梯間之毀損等。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詳實外,汽車爆炸部分,尚有該地下室停車場爆炸現場圖一件,及現場相片影本二十八幀附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函調附卷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足查;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及爆炸現場相片不爆炸現場及爆裂物結構等相片共計九十八幀,附偵查第四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乙○○住處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平面圖、採證物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四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及爆炸現場相片影本八十二幀附前述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函調之偵查卷宗足證。依現場爆裂物碎片四散及所造之毀損結果,可推知如有人員於爆炸現場附近,足生人員之生命、身體危害,亦堪想像及認定,是該三枚爆裂物爆炸後威力驚人,均具殺傷力,足堪認定。
2呂光明為乙○○之姪子,與乙○○有財務上之糾紛,並曾多次託人打電話向乙
○○勒索財物,乙○○並曾接到戊○○代呂光明打來之電話,欲索討二千萬元,呂光明於中國所使用之電話秘書000000000000000號,代號三八七七九三號,係找「徐先生」,該徐先生即為被告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至戊○○亦坦承確實幫呂光明打電話予乙○○,且其亦於自中國回我國經警逮捕,尚無認任何機會與呂光明串供
或思索供詞之利害關係時,所製作附偵查第四卷所附警訊卷之警訊筆錄供承其於中國所使用之電話秘書為000000000000000號,代號三八七七九三號,亦據本院提示該筆錄時所不否認在卷,是其與呂光明顯使用相同之電話秘書,二人關係密切,堪以認定。另查甲○○於回國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於其住宅使用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前述呂光明、戊○○使用之電話秘書密切,有通聯紀錄一件附偵查第四卷所附警訊卷足證。又呂光明及甲○○現仍潛逃中國藏匿,為檢察關通緝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0二八0號函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呂光明、甲○○三人於身處中國時即結成一氣,呂光明並透過搖控之方式,由戊○○在中國協助、甲○○親身來台製造並引爆爆裂物(如後述),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3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按發生之時間,配合三次爆炸案之時間,依序排列如下,足認三件爆炸案確為被告及呂光明、甲○○所為:
(1)查被告於爆炸案發生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曾於中國以電話向乙○○稱:「你命很大,找你好幾天讓你跑掉,下次要你手、腳,馬上要好好讓你享受」等語,自稱代呂光明向乙○○恐嚇勒索二千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一件及證人即乙○○之警訊筆錄附偵查第四卷所附之警訊卷足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發生第一次爆炸案,即乙○○之座車爆炸之情。
(2)復查第一次即車輛於地下室停車場爆炸時,該停車場監視器曾攝錄下吳宏慶之身影,有錄影帶二卷(經本院第一勘驗無影像,第二次復勘有影像且二卷內容相同)附卷可查,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0二八0號函附之偵查卷宗,將影帶上甲○○之影像拍攝相片一件附該卷相符可證。另有目擊證人即在同棟大樓工作之 許正添鍾育智薛穆凱 之警訊筆錄附該偵查卷足證。
(3)再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戊○○復打電話至乙○○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除要公司員工大打電話予呂光明外,並向接電話之員工恫稱:「妳不怕等一下妳座位會爆炸嗎?」,有前述同件譯文報告表一件附卷足證。
(4)又查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爆炸案之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八分七秒至九分五十六秒,十一時十一分二秒至四十九秒,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一秒至十八時三十五秒,自其住宅內0000000號之電話,連續接通乙○○經營之日月光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號電話,以乙○○與呂光明有糾紛之事欲再恐嚇勒索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一件附偵查第五卷所附警訊卷足證。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發生第二次爆炸,即乙○○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側門旁窗戶之爆裂物。
(5)另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第三次爆炸案發生,即乙○○住處後之爆裂物爆炸。
4再查依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該局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所附出入境資料顯示,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入境、同年月九日出境;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入境、同年月十八日出境,其該兩次出境日均為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即己○○住處前二次爆炸案發生之日,業如前述。而此處第一次爆炸即乙○○座車爆炸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恰為甲○○在國內期間。又查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出境,其在國內之時間,發生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第三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爆炸案。另輔以甲○○畢業於高工電機科之學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0二八0號函附卷可查。足見針對乙○○之三次爆炸案,該爆裂物確為甲○○所製造及執行,堪以證明。
5至起訴書雖未敘及第二次之爆炸案情,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乙○○公司
爆炸之犯罪事實,惟與第一次及第三次之爆炸案,顯均係被告與呂光明、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事實欄第五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辛○自稱事實欄第三項第一次爆裂物爆炸案為其所為云云。查被告自白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訊問辛○結證稱,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被告說要找人在辦公室放炸彈等語,復有被告所傳真予辛○之傳真信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已堪為補強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又被告向辛○自白事實欄第三項第一次爆裂物之事實,屬審判外之自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依直接審理原則及禁止傳聞證據法則,本院尚不採用為認定被告犯該部分犯罪之證據,惟仍不影響本院依憑其他證據認定該部分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人併辦審理部分(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之部分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與認定有罪之部分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戊○○係犯: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與呂光明有犯意連絡,呂光明雖未親自實施殺人之行為,惟其於殺人之構成要件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對於本罪之完成顯有所貢獻,並將被告所為當作自己所為行為看待,並共同分擔罪責,亦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是呂光明所為亦應評價為犯罪之一部,二人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數次所為恐嚇之行為,時間接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同前所述,基於功能的犯罪支配理論,其與呂光明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數次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接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以數次製造爆裂物引爆之方式,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數次所為,時間接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雖有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者,惟亦有於修正後所為者,其橫跨新舊法之期間,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方符合連續犯為法律上一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是被告所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論以連續犯。所犯連續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連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此處爆裂物雖為甲○○所製造及放置引爆,惟基於功能的犯罪支配理論,被告與呂光明、甲○○等三人間,本有犯意連絡,被告與呂光明雖未親自製造該等爆裂物,形式上無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等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而對於本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亦均有將甲○○及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是被告打電話恐嚇之行為,自均應評價為本罪犯行之一部,三人為共同正犯,堪無疑問。
(四)就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連續四次所為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結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事實,雖為數犯意、數行為,惟其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與呂光明,、甲○○為共同正犯。又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顯與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事實為不同之犯意,且所犯罪名不同,亦無牽連關係,乃另一獨立之犯意,與呂光明為共同正犯。此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為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庚○○之財務糾紛,竟起意殺及其生命之犯意,並造成被害人雙眼失明之悲慘結果,另竟藉此進而恐嚇取財,並以數次連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為之,其犯罪手段惡劣,所製造之爆炸案遍及台北、高雄等地,不僅造成被害人處於身心恐懼之煎熬中,並且危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對於殺人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悔意,其態度良好;對於恐嚇取財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完全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其所為顯受呂光明及甲○○之影響甚深等情狀。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之罪,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其前提須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首先,本條項規定不問個案情節及行為人犯行情狀等差異性,亦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司法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權限,而為不合理之機械式平等處置,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虞。該條項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須另達成特別預防目的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基本權利,所採取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大法官並於同號解釋中進而宣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得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本條項尚非全部違憲,而係適用上應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其不成文之必要要素為審查標準,如符比例原則,固得依本條項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者,仍得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附此敘明。是對本件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仍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不得依本條項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惟仍得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期間三年以下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次者,本案被告係經宣告無期徒刑,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是綜上所述,被告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本案爆裂物雖為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均爆裂為碎片,已非具形體之有體物且自卷內顯示並無扣案碎片等,自無庸亦無法諭知沒收,至用以恐嚇取財用之傳真等信函,為被害人等所持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諭知沒收,均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為恐嚇丁○○撤回對其傷害罪之告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前騎樓,唆使不詳姓名之人,以一顆搖控土製爆裂物,放置在一只五公斤重之瓦斯桶上,欲遙控引爆炸死丁○○一家,幸經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前述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同有適用餘地,亦為自明之理。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部分犯罪事實,辯稱:非其所為等語。查公訴人對此部分僅提出爆炸剪報一件,及汎稱被告所為傳真信函一件為證,幸此部分另經檢察官將原偵查機關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宗,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本院併辦,查此部分雖名為函請併辦,仍應視為就前述公訴部分事證之補充,是應係屬起訴範圍,有訴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審究卷存證據,認公訴人無非係以前述起訴卷內之證據外,另以附於前述所謂移送併辦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裂物案件鑑驗通知書一件、現場相片八幀,及被害人丁○○、 周煌連 之警訊筆錄為據。本院查公訴人所稱傳真信函,針對丁○○所為者,應係指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傳真信函,查其中內容略以:「我戊○○在此用生命保證,他們周家(指丁○○一家人)將會比你們曾家所受傷更嚴重十倍,因為丁○○心中比誰都清楚,所有的事都是他一手策劃導演的,他的報應是如何,他應該是最清楚,最後我替你們很慶幸,從此可以安枕無憂,安心過日子...」等語。查此傳真信函係傳真予己○○,非對丁○○所為,有該傳真信函一件,附偵查第一卷足證,又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丁○○之父丙○○,均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至其等住處,索討財物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惟被害人及證人等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且對於此處爆裂物之爆炸案,均係以主觀猜測為被告所為,尚無其他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為呂光明或甲○○所為。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有一起爆炸案發生,依前述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及證人主觀之推測或猜測即遽斷被告之罪。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重大案件專辦檢察官鄭銘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註:
偵查第一卷: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0二號卷宗。
偵查第二卷: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卷宗。
偵查第三卷: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卷宗。
偵查第四卷: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卷宗及所附警訊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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