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被告辛○○○住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八之二號被告乙○○○住被告庚○○住被告戊○○住被告己○○住被告丁○○住被告壬○○住台北縣○○鎮○○路○○號二樓被告子○○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被告癸○○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4、B5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之B、B1、B3、B4、B5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B、B1、B3、B4、B5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
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之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3、A5、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之A、A1、A2、A3、A5、A6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子○○、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4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癸○○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A1、A2、A3、A5、A6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之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壬○○、子○○、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壬○○、子○○、癸○○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將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交還原告。
㈢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之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之金錢。
㈣被告壬○○、子○○、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㈤被告壬○○、子○○、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交還原告。
㈥被告壬○○、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五項之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之金錢。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號、六號,
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號房屋與同路巷三號、四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其中:
⑴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原告配借予原告之前職員解
永田居住使用之宿舍,嗣 解永田 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退休離職,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辛○○○、甲○○○、乙○○○、庚○○、戊○○、丁○○、丙○○(已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辛○○○,而辛○○○所負義務與丙○○同,故撤回被告丙○○部分),自應繼承解永田歸還宿舍之義務。
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原告配借予原告之前職員廖
典居住使用之宿舍,嗣 廖典 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離職,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現為壬○○、子○○、癸○○,自應繼承廖典歸還宿舍之義務。
㈡按解永田與廖典二人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且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解永田與廖典二人最遲應分別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告,惟該二人皆於上開期限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死後復由其繼承人繼續占用,其生前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分別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係按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之,亦即依土地及建物各該當時之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因原告所有建物價值不多姑不計算賠償金。又因前開說明,解永田與廖典最遲應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歸還,爰分別自屆滿之翌日起算至將房地交還原告之時止之賠償金。
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⑴被告辛○○○、甲
○○○、乙○○○、庚○○、戊○○、己○○及丁○○應將如附表壹所載地上物部分拆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之日止,每年按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之金額。⑵被告壬○○、子○○、癸○○應將如附表肆所載地上物部分拆除後,將如附表伍所示土地及如附表陸所示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伍及附表陸所示之土地房屋之日止,每年按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之金額。又被告如為時效抗辯,但被告因占用之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時效完成部分,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
⑷倘法院認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上物係丙○○所建,而丙○○之繼承人為其母辛○
○○,則辛○○○即應負拆除之義務;倘認聲明第四項所載之地上物係被告癸○○所建,被告癸○○即應負拆除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高雄縣土地地價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堪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辛○○○、癸○○、壬○○、 廖瑞宏 等曾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辛○○○部分
我會搬出去,目前我已在找房子了,我同意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搬出去,至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地上物是我死去的兒子丙○○所蓋的。
㈡被告癸○○部分
六十八年我父親過事實要我搬回去住,至今已二十年了,不知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而我增建部分比原告本身宿舍大很多,是否可以就增建部分,不要拆除出租給我,增建部分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回去住時自己增建的,跟我二位兄長無關。
㈢被告壬○○、子○○部分
吾等從未跟家父同住過,且各自成家立業,居住他處,吾等並未霸佔房舍,僅三弟癸○○與家父同住,原告應針對現住人員訴請公權力強制拆除違建,與吾等並無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號、六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號房屋與同路巷三號、四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則屬原始建造人或自其承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4、B5及A1、A3、A5、A6之地上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復經被告辛○○○自認如附圖所示B1、B4、B5之地上物係丙○○(已死亡,由辛○○○繼承)所搭蓋,被告廖慶自認如附圖所示A1、A3、A5、A6之地上物係其自行搭蓋,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地上物分別係被繼承人解永田、廖典所建,自應認前開地上物分別係丙○○、癸○○所蓋,是該地上物既非被繼承人解永田、廖典所搭蓋,其繼承人自無拆除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係被告辛○○○(丙○○之繼承人)、癸○○。是原告主張在⑴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4、B5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之B、B1、B3、B4、B5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3、A5、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之A、A1、A2、A3、A5、A6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又在我民法上,占有究為權利抑或為事實關係,學者間雖有爭論,但依我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我法制上占有得由繼承人繼承,則毫無疑問。是繼承一經開始,占有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無庸繼承人現實管領該財產,亦無須確有占有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等人係繼承其父解永田;而被告壬○○、子○○、癸○○係繼承其父廖典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之宿舍(即如附圖所示B2及A4部分)繼續占有使用中,然其父既已離職並死亡,在遺產未經分割前,其占有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全體,無庸繼承人現實管領該財產,是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繼續占用如如附圖所示B2(即附表貳B2及附表參)及如附圖所示A4(即附表伍A4及附表陸)之土地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壬○○、子○○辯稱其未繼承其父對系爭宿舍之占有云云,與法未合,並不足採。至如附圖所示B、B1、B3、B4、B5及A、A1、A2、A3、A5、A6等土地,係分別遭丙○○(已死亡由被告辛○○○繼承)與被告癸○○所占用,非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占有之土地,此經被告辛○○○、癸○○自認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於⑴被告辛○○○、甲○○○、乙○○○、庚○○、戊○○、己○○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B2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壬○○、子○○、癸○○應將如附圖所示A4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三人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經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綦詳。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依此意旨,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㈠被告辛○○○無權占有如附表貳所示B、B1、B3、B4、B5土地;㈡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繼承被繼承人解永田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2土地;㈢被告癸○○無權占有如附表伍所示A、A1A2、A3、A5、A6土地;㈣被告壬○○、子○○、癸○○繼承被繼承人廖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4土地;自係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㈠被告辛○○○應對原告;㈡被告辛○○○甲○○○、乙○○○、庚○○、戊○○、己○○、丁○○應連帶;㈢被告癸○○對原告;⑷壬○○、子○○、癸○○對原告應連帶;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而上開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市區,鄰近鳳山小學、鳳山市公所、警察局等機關,本院認依其繁榮程度、位置、交通便利等情,其租金應以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且依原告之請求僅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業據其提出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請求自其起訴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往前推算五年之時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柒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F0~T32附表壹┌──────────────────┬─────────────────┐│地上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面積(公頃)│├──────────────────┼─────────────────┤│B1│0.0068│├──────────────────┼─────────────────┤│B4│0.0068│├──────────────────┼─────────────────┤│B5│0.0022│└──────────────────┴─────────────────┘附表貳┌──────────────────┬─────────────────┐│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公頃)│├──────────────────┼─────────────────┤│B│0.0224│├──────────────────┼─────────────────┤│B1│0.0068│├──────────────────┼─────────────────┤│B2│0.0053│├──────────────────┼─────────────────┤│B3│0.0042│├──────────────────┼─────────────────┤│B4│0.0068│├──────────────────┼─────────────────┤│B5│0.0022│└──────────────────┴─────────────────┘附表參┌──────────────────┬─────────────────┐│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面積(公頃)│├──────────────────┼─────────────────┤│B2│0.0053│└──────────────────┴─────────────────┘附表肆┌──────────────────┬─────────────────┐│地上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面積(公頃)│├──────────────────┼─────────────────┤│A│0.0328│├──────────────────┼─────────────────┤│A1│0.0002│├──────────────────┼─────────────────┤│A3│0.0014│├──────────────────┼─────────────────┤│A5│0.0042│├──────────────────┼─────────────────┤│A6│0.0075│└──────────────────┴─────────────────┘附表伍┌──────────────────┬─────────────────┐│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公頃)│├──────────────────┼─────────────────┤│A│0.0328│├──────────────────┼─────────────────┤│A1│0.0002│├──────────────────┼─────────────────┤│A2│0.0032│├──────────────────┼─────────────────┤│A3│0.0014│├──────────────────┼─────────────────┤│A4│0.0081│├──────────────────┼─────────────────┤│A5│0.0042│├──────────────────┼─────────────────┤│A6│0.0075│└──────────────────┴─────────────────┘附表陸┌──────────────────┬─────────────────┐│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面積(公頃)│├──────────────────┼─────────────────┤│A4│0.0081│└──────────────────┴─────────────────┘附表柒┌─────────┬──┬─────┬───┬───────────────┬───────────────┬──────────────┬───────────────┐│申報地價適用期間│年數│申報地價│比例│辛○○○應給付原告│辛○○○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應給付原告│壬○○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元/㎡)│├────┬──────────┼────┬──────────┼────┬─────────┼────┬──────────┤│││││面積㎡│賠償金額(新台幣)│面積㎡│賠償金額(新台幣)│面積㎡│賠償金額(新台幣)│面積㎡│賠償金額(新台幣)│├─────────┼──┼─────┼───┼────┼──────────┼────┼──────────┼────┼─────────┼────┼──────────┤│83.6.29~83.6.30││5,040│10﹪│424│1171元│53│146元│493│1361元│81│224元│├─────────┼──┼─────┼───┼────┼──────────┼────┼──────────┼────┼─────────┼────┼──────────┤│83.7.1~86.6.30│3│5,360│10﹪│424│681,792元│53│85,224元│493│792,744元│81│130,248元│├─────────┼──┼─────┼───┼────┼──────────┼────┼──────────┼────┼─────────┼────┼──────────┤│小計│││││682,963元││85,370元││794,105元││130,472元│├─────────┼──┼─────┼───┼────┼──────────┼────┼──────────┼────┼─────────┼────┼──────────┤│86.7.1起~交還日││5,393│10﹪│424│每年228,663元│53│每年28,583元│493│每年265,875元│81│每年43,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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