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洪森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除已登記者外,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未請求者,無論占用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除去妨害及回復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系爭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並未依土地法辦理登記,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十五年的時間,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參見上證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而消滅。
(二)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亦採取公示主義。除非法律有明確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動產物權仍應採公示主義。
⑴查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
號登記。」而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土地為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之土地為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其並未包括林業用地。
⑵次按,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係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而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雖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惟該施行細則第八條針對林地收歸國有時仍應遵守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參酌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除了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外,國家依法取得之不動產,亦應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查系爭林班地既非屬於上開二類土地法所規定免予登記之土地,即使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亦應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等相關之規定為土地登記,否則,該林班地仍為依法應予登記而未登記之土地,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三)退萬步言,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其發回意旨中雖謂林業用地得免予登記,然依森林法第六條林業用地係指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前開法定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林業用地並未明確,倘該地並未經公告為林業用地,則其仍屬應予登記之土地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有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系爭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既為國有林地,揆之上開判例,非啻所有權歸屬國有,且無取得時效及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察及此,以為系爭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土地為未登錄地,有民法第一二五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無誤會。
(二)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主張有地上權合法占有權源者務須舉證證明就訟爭土地已登記取得地上權,法理甚明。又民法第七七
二條規定,僅賦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難以地上權人主張占
有之合法。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一四九林班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而主張占有之合法,顯非有理。
(三)第按,國有森林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為省政府(精省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所屬各事業區管理處),森林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秉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二條:「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承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規定,負責執行經營管理轄區國有林之機構,並經授權就本案起訴及上訴權能,自有代表國家提起本訴權源,觀乎,國有財產撥交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參之國有財產法第三○條規定:「國有不動產(林地)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分別賦予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本於所有權訴請交還土地,尤證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之乏理。
(四)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全;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惟依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包括林地)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九條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法第二條)。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委任)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三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立
法)訂定之森林登記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同法第三條:「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則林地之登記依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總登記者,依其登記外,其餘林地祇須由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即生土地登記效力。易言之,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登記之土地,法理甚明。添
(五)系爭座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五三平方公尺,早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暨上司台灣省林務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管領造林,概證系爭地早經依法登錄總登記,非未登錄地,依法無取得時效或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足見上訴人主張為未登錄地,有十五年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不無誤會。
(六)又系爭地早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機關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管理迄今,所有權歸屬國有,應無爭議,揆之前項說明,系爭地所有權,不待所有權登記,應屬國有殊明。既非森林法第六條所指荒山、荒地,亦無需公告。被上訴人僅須依上開手續登記即完成國有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不受森林法第六條荒山、荒地適於造林者公告為造林地之限制,法理甚明。益見上訴人抗辯之乏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森林調查簿清冊、玉山林區相片基本
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嘉政字第00九一0號函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A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負責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即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五三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歸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辦理登記,而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十五年的時間,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而消滅。又依法森林並非免予登記之土地,即使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亦應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等相關之規定為土地登記,否則,該林班地仍為依法應予登記而未登記之土地,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其發回意旨中雖謂林業用地得免予登記,然依森林法第六條林業用地係指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前開法定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林業用地並未明確,倘該地並未經公告為林業用地,則其仍屬應予登記之土地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五三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但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兩造間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無疑,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雖為國有林班地,但依法並非免予登記之土地,自應依法辦理總登記,今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查,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中之一部分,屬國有林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玉山林區相片基本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嘉政字第00九一0號函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A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故系爭土地應已生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登記之同一效力,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既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完成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已因時效完成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總登記。然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完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三五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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