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萬丹鄉厦南村下蚶八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前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後,由乙○○拍得並繳足價金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點交予與乙○○,詎料甲○○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乙○○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系爭房屋唯一出入之正門口堆放磚塊阻止乙○○進入,並對乙○○出言恫嚇:不得搬入系爭房屋,如果將磚塊移走,會出人命,致乙○○因心生畏懼,恐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不敢搬到系爭房屋居住。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五日偵訊中諭令甲○○將磚塊移走,讓乙○○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甲○○固有於五月八日將磚塊移走,惟於乙○○入內整理系爭房屋時,竟在屋外手持磚塊作勢欲砸乙○○,乙○○因而生畏佈心,恐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不敢再去整理房屋,妨害乙○○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堆放磚頭及移走磚頭之照片八紙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乙○○之妻郭丁碧秀證述被恐嚇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節相符,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上,並未佔用被告之農地,而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僅有一個大門(即遭被告堆放磚塊之門)等情,己據檢察官督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六紙、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末查,告訴人迄今仍在外租屋居住,若不是被告以非法手段阻撓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告訴人豈有每月付租金並另外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雙重負擔之理?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 郭開勝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脅迫達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後強制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事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系爭房屋堆放磚頭,阻止乙○○進入,並恫嚇如將磚塊移走,將對乙○○不利等情。己據乙○○於審理中供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堆磚頭阻其進入並恐嚇等情,並非三月一日,且乙○○亦於偵查中明確表明被告僅分別於二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八日恐嚇伊(見偵查卷第二十九、六十二頁),是此部分之恐嚇及強制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僅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不甘,竟以近乎無理取鬧之方法阻止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且為了拖延訴訟竟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之土地為其所有,致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動無益之勘驗程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助長社會歪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七十一年間偽造文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刑期起算,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刑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所住之屋被拍賣,心懷沮喪,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主動排除障礙,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