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擔任富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業務推廣人員,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如客戶交付現金,由甲○○每月與富耕公司會帳一次,並簽發甲○○本人支票交富耕公司領取;如果客戶交付指名富耕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則須轉交富耕公司提領。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執行收取貨款之業務時,向哥爸妻夫汽車旅館收取「兆榮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富耕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三八九六二─一00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郵寄交付設於雲林縣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以償還貨款。又為使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竟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富耕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一併寄交不知情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作為該支票背書轉讓之用。
二、案經富耕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無僱佣關係,而是買賣關係,伊將富耕公司的產品「日用盥洗用品」銷售後,每月與富耕公司結帳一次,因遭倒帳致一時週轉不靈,才會積欠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耕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指訴明確,並有切結書、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查被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之間雖屬委託代收貨款,每月結清一次之關係,惟被告如收受客戶支付支票並指明告訴人富耕公司為受款人之情形,應將支票交付告訴人提領,再由告訴人給付佣金,此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二)又系爭支票指明以富耕公司為受款人,足認哥爸妻夫汽車旅館仍以告訴人為交易的對象,才會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是買賣關係,伊對外以自己名義獨立販售貨物,並非為告訴人代收貨款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告知富耕公司,但富耕公司不同意伊去領(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筆錄),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約定被告如收受指明受款人之支票,並無授權被告提領。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交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變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告訴人富耕公司之委託,代收貨款,每月按收回之貨款抽取佣金,然侵占應轉交告訴人之支票及偽刻告訴人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全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代富耕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上揭款項,辯稱:伊收回貨款現金後,每月與富耕公司結算乙次,並簽發伊本人之支票,因被倒帳以致週轉不靈,支票未能兌現等語。經查:被告目前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共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除前已論罪之侵占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是廠商交付支票外,其餘款項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係以現金收回。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毋須將收得之貨款逐筆繳交告訴人,只要每個月會帳一次,再由被告簽發本人支票交付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查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被告所收取之上揭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並非代告訴人持有,而是為自己持有,縱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亦無妨,只要在每月結帳時,交付告訴人同額之款項即可,告訴人與被告以此模式會帳已有相當時日,在此之前亦曾兌現支票。故被告對上揭款項無實行不法領得可言,嗣後無力清償亦僅是債務不履行而已,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