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金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蔡姓員警所用隨身錄影機,拍攝之時間並不符合,試問:假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金峰 (以下稱抗告人)在三年前,拍到員警邊打手機邊騎車,但只拍到背影,當場並把該警用機車車牌記住,準備檢舉該名員警,但事後發現所用的隨身錄影機,日期未調成正確的日期(攝影機顯示時間為2011年,但正確的時間應為2008年),於是,抗告人便於3年後,再拿出此攝影機所拍得之檔案提出檢舉。由於此警用機車所行駛範圍皆為類似地區,檢舉所述時間地點亦均符合路口監視器等情,縱然員警否認有此犯行,但拍到的員警身型與該員警的值班時間極為類似,試問該員警能夠被告發嗎?以上之假設舉例,即與抗告人所被舉發之本案件屬於類似之情況,福特Mondeo正如同全臺灣省的警察一樣(皆為一樣的制服),記得有一次抗告人在住家附近停車,居然發現恰巧的有3台一模一樣的福特Mondeo自小客車,所以世間沒有什麼不可能的事情!又假如抗告人並沒有拍到該名員警的機車號碼,那證據是否更顯薄弱?證據是非常重要的,就算是一個殺人犯,當你沒有證據,也只能摸摸鼻子,求神保佑能讓你找到新的證據!不能僅聽取單方面的證詞,並急著快點結案,而犯下無可彌補的錯誤。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分別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64-Z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審卷第6至8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審卷第4至6頁),復經本件舉發員警 蔡旻桓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審卷第17至18頁)。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有員警所指違規行為,稱本件監視錄影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違規情節,並以舉例假設之方式說明本件證據價值薄弱,質疑證人蔡旻桓證言之真實性,認為證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不能採信。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
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縱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受處分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蔡旻桓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
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誤,經本院檢驗證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可予採信,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違規,其所質疑有二:⒈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無法辨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能逕以該攝影畫面證明抗告人有該違規時地之違規行為;⒉拍攝到車牌號碼的隨身錄影機,其上所設定之日期、時間與違規行為時間並不相符等二點。然查:⒈監視器畫面固可能因設備解析度等問題,無法辨認出違規車輛之車牌,但證人蔡旻桓之證詞亦得為合法適格之證據,用以證明違規情節,已說明如上,則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本人即證人蔡旻桓於原審詳細敘述當天舉發之經過,經原審詢問證人是否確認違規駕駛者為本件抗告人,證人亦為肯定之證述,且有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為證(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審卷第17至18頁訊問筆錄,及同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採證光碟1片,其中光碟內容確實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走到路中央接近車輛,並對之吹哨攔停,惟該車僅稍微減速即逕行通過,並未停下受檢,且隨即聽聞加速引擎聲等情),是抗告人有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且未停車受檢等事實,應無疑義;⒉原審裁定已於理由欄㈠中詳細說明,一般隨身錄影機畫面所顯示時間,係由設定而來,確實有可能因人為操作,以致與實際日期有所差異,並經證人蔡旻桓具結證稱:伊確於100年7月8日以隨身錄影機連續拍攝異議人違規,惟因伊對該攝影機的功能尚未熟悉,才發生照片日期與當天實際日期不符之情形等語(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審卷第18頁反面),故原審已斟酌上開證人證詞以及舉發當場之錄影光碟畫面,並詳述採證過程以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意旨以舉例假設之方式,空言質疑證據價值薄弱云云,未能使本院對本件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云云,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及3千元整,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上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