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錦華(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院二卷第18、2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一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把東西放在包包裡,伊想要付錢,老闆就大聲斥責云云(見院二卷第16至20、27至29頁)。惟查:被告上訴所執理由,業均於偵查中提出,原審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後,認均非可採,有原審判決可憑。而本院詳閱原審論斷,並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處,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屬有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猶設詞飾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85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藍文靜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鹽埕區大勇市○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藍文靜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趁藍文靜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耳環18對、墜子18個、戒指5只(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墜子1個價值100元、戒指1只價值30元,合計價值2,850元;均已發還藍文靜),得手後放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拿價值約200元左右之物品放置購物盒內欲結帳。嗣經藍文靜察覺有異,當場要求李錦華將手提包打開檢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商品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惟辯稱:籃子太小,且店裡有錄影中,伊不會偷;伊因為買太多東西,要一起結帳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該等物品放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文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衡情消費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再被告至上開攤位拿取之物,均係耳環、項鍊墜飾、戒指等小體積裝飾品,是否確因購物籃狹小而不足盛裝,已屬可疑,又縱難以一個購物籃選購,被告大可分批結帳,何需逕自置於己身攜帶且無從自外觀辨識內容物之手提包中,而徒惹嫌疑?是認被告應係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處,其顯不欲人知其自商品架上取走該等商品,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猶設詞飾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2,85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藍文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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