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慧
黃蔡蓮嬌朱信林金寶陳正輝黃神農 許坤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蔡蓮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金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神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慧、黃蔡蓮嬌、朱信、林金寶、陳正輝、黃神農、許坤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2時許至13時30分間,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與市○○路○○○號公園」內,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客則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亦即莊家與賭客輪流擲出骰子點數比大小,如賭客贏莊家,獲得所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取得賭金,以上開方式公然為賭博財物行為。嗣於該日13時30分,為警在上開公園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8,947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小慧、黃蔡蓮嬌、朱信、林金寶、陳正輝、黃神農、許坤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郭志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蒐證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合計28,947元。
三、核被告陳小慧、黃蔡蓮嬌、朱信、林金寶、陳正輝、黃神農、許坤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小慧等7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另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陳小慧所犯本件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小慧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慧等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小慧前曾3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02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3,000元;被告黃蔡蓮嬌前曾3次因賭博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均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朱信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嗣減刑為罰金6,000元確定;被告林金寶前曾5度因賭博案件,分別於72年、73年、77年及10
3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許坤海曾於103年間涉犯賭博案件,因情節輕微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2年度偵字第2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正輝、黃神農則前無賭博犯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
0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 惟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本案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陳小慧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蔡蓮嬌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朱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林金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神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許坤海暨陳正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7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小慧等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復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陳小慧等7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在被告陳小慧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62元、在被告黃蔡蓮嬌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345元、在被告朱信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0,000元、在被告林金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4,000元、在被告陳正輝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040元、在被告黃神農身上所扣得之現金4,700元、在被告許坤海身上所扣得之現金3,700元,均係供被告陳小慧等7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郭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許坤海拿在手上是3,700元,128,000元則是從他身上口袋裡面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小慧等7人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黃神農身上處扣案之現金50,000元,據其於偵查中陳得稱該等金額為其女兒提供欲購買靈骨塔使用,並非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背面、第135頁;警卷第43頁),另自被告許坤海身上處扣得之現金128,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該等金額為其做生意使用,並非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背面;警卷第17頁),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自難認係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3│賭資│新臺幣162元│自被告陳小慧身上所扣得│├──┼──────┼───────┼────────────┤│4│賭資│新臺幣1,345元│自被告黃蔡蓮嬌身上所扣得│├──┼──────┼───────┼────────────┤│5│賭資│新臺幣10,000元│自被告朱信身上所扣得│├──┼──────┼───────┼────────────┤│6│賭資│新臺幣4,000元│自被告林金寶身上所扣得│├──┼──────┼───────┼────────────┤│7│賭資│新臺幣5,040元│自被告陳正輝身上所扣得│├──┼──────┼───────┼────────────┤│8│賭資│新臺幣4,700元│自被告黃神農身上所扣得│├──┼──────┼───────┼────────────┤│9│賭資│新臺幣3,700元│自被告許坤海身上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