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於民國103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之搖一搖功能,結識 許蒕茹 ,其後雙方互傳簡訊聊天,許蒕茹並將其裸露上身之私密照片2張以簡訊傳送予林俊佑。林俊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9月3日晚間10時58分許、同年月4日早上6時27分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傳簡訊向許蒕茹恫赫以:「這件事你不出來處理的話我沒這麼簡單放過你,我會讓你自認好玩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這就看你要付多少錢把相片買回去??或者用你的身體來交換??」、「請問今天晚上有沒有時間見面,到時候收錢後我會當你的面把相片刪除,另外我也會讓你簽一份切結書避免日後又出現爭議」,致許蒕茹心生畏懼,因而向林俊佑提議是否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上開私密照片2張刪除,林俊佑亦為允諾,二人相約於10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量販店內付款。嗣因許蒕茹先行向警方報警,並由警方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於許蒕茹交付1萬元款項之時,當場逮捕林俊佑,林俊佑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即現金1萬元業已返還許蒕茹),另為警經林俊佑同意,前往林俊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內存 許茹 上開私密照片檔案之電腦主機(含硬碟)1台。案經許蒕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翻拍照片各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仟元鈔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是被告已著手恐嚇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請求警方陪同前往支付款項,致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仍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前後有三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係為同一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足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述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使人交付財物,雖未得逞,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陳報狀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除坦認犯行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參見偵卷第19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切結書│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現金仟元鈔│5張│業已發還告訴人。││││││├──┼───────────┼──┼──────────┤│3│牛皮紙袋│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1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廠牌SONY,含│1只│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SIM卡1張)││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電腦主機(含硬碟)│1台│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