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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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項鍊伍條、耳環肆對、手鍊參條、手機吊飾壹個、髮束柒個、髮夾參個、數位助理專用套捌個、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珈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循線在其住所扣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項鍊5條、耳環4對、手鍊3條、手機吊飾1個、髮束7個、髮夾3個、數位助理專用套8個、皮包1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列物品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次,經被告履行上列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於
103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名冊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項鍊5條、耳環4對、手鍊3條、手機吊飾1個、髮束7個、髮夾3個、數位助理專用套
8個、皮包1個,係仿冒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項鍊5條、耳環4對、手鍊
3條、手機吊飾1個、髮束7個、髮夾3個、數位助理專用套8個、皮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屬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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