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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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諭
被 告 許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騏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原約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續約至
107年2月28日止,107年3月1日延展至同年8月31日,
下合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且伊已給付被告押租金6萬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 嗣伊 於10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5月
17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同年5月17日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溢繳之107年5月18日至31日
、同年6月份租金共4萬92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押租金及溢繳租金乙節,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建物租賃續約協議書、
存證信函、原告107年4月17日金礦(107)發展字第
00000-0號函、107年8月20日金礦(107)展業字第
107083101號函、民權東路宿舍107年5月17日點交圖、
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7
頁、第28至47頁、第51至52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0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