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任職於安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負責駕駛聯結大貨車(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所警惕,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二號聯結大貨車,自內壢貨櫃場載運貨櫃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至南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也未保持適當間隔,適有甲○○(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起訴書誤載為BWV—六二八號)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乙○○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致乙○○所駕駛聯結車自後行駛經過甲○○左側時,與甲○○所騎承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手把處發生擦撞,致甲○○機車因重心不穩失控而往右前方滑行後,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乙○○即利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內壢的貨櫃場出來,即沿台一線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後沿著中園路走到南園二路遇到紅燈停下來,當路口變綠燈,正要排檔起步時,就聽到車後有很大聲的撞擊聲,從照後鏡看到有台機車倒在車子右後方和路邊停的大客車之間,伊當時完全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車頭向右轉,橫向撞到伊車後面而受傷,其依規定在車道內駕駛聯結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號聯結大貨車聯結車擦撞
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肱股骨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訊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二十五分許,騎機車沿中園路往高速公路行駛,快到南園二路口就準備減速,接著聽到大型車從左後方接近,隨即機車左後方車身遭到被告車輛擦撞,造成重心不穩,接著又擦撞到機車左手把,機車就失去重心就往右前方滑行、倒地等語甚詳(偵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當日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左肱股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急救一情,亦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天晟字第九二0一二0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六頁、原審卷附資料),而當日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後方受損,右側亦有拖拉之痕跡,且車尾有遭大行車輾過之情形,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莊建城 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六0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附照片),是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尚非子虛。
㈡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一再辯稱:當
時正處於紅燈停止狀態下,其並未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或撞到停在路邊之大客車,或自後撞及車後,與其無關,否則其車子不會完全沒有擦撞痕跡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現場於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右方,確有停放一輛白色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然該白色大客車車身後方並未有任何受損或撞擊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僅左側車車後方、右側車身有拖拉之痕跡,以及車尾有遭車輛輾過痕跡,車頭部分則未見明顯凹痕或受損,是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機車衝撞該白色大客車而發出巨響、倒地,該白色大客車以及告訴人機車車頭勢必產生碰撞之痕跡,何以該部大客車未有明顯撞擊的凹痕,且告訴人機車車頭也無毀損的情形?足認被告推測告訴人機車衝撞前方車輛發生巨響而倒地或自後撞及伊車之詞,與常理不符而無法採信。反之,依照告訴人所指訴之車輛擦撞過程、擦撞後機車倒地、滑行之狀態、方向、位置,復參諸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右側擦撞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右前方向滑行、拖地後不遠即人車倒地乙節,應與機車左側受撞後會偏往右側方向行駛之物理動力狀態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告訴人當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雖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莊建城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惟現場當時只有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停留在外側車道上,機車則已扶正,移置路邊停放等情,業據證人莊建城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且被告既供承其當日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路段,且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足見告訴人指稱事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倒地,應與常情無悖。至被告雖辯稱如果上開聯結車與告訴人機車有擦撞,其車身應有擦痕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外型龐大,重達十五點五公噸,結構均較一般汽機車堅硬,如僅為行進間輕微擦撞,被告顯難查悉右側車身處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況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騎乘行駛中,只要輕微擦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或方向偏差,而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且碰撞時間僅為瞬間,衡諸常情,被告聯結車車身未留有明顯痕跡,亦不無可能,尚難僅因未發現被告聯結車輛上無明顯擦痕,據此採為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有利認定。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比對照片以證明機車撞及位置與其車後方凵形鐵之右下角高度相仿,惟此為被告臆測之詞,況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機車車頭有撞擊痕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乙○○係安興公司聯結車司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當知之甚詳。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二號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至南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聯結車行駛時,其駕駛之聯結車右側擦撞同向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手把,造成甲○○騎乘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其駕駛聯結車有所過失,至屬灼然。而有關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駕駛聯結車與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同向併行間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四七五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是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其本人因而受傷,亦屬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股骨折之傷害,亦有載具伊傷勢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受傷係本件車禍所致,故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謂其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平日以從事駕駛聯結車為業,此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利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莊建城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並配合員警現場蒐證等情,亦據證人莊建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六0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且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陳述時辯稱伊所駕駛之聯結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報案時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被告自首當時或自首後,對其告知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自首減刑之設,本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是則被告於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上開陳述,且嗣後亦因此而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自較一般人為高,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警自首並協助告訴人就醫,惟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錦印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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