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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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6筆,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第1、2筆約定應於被告甲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4期,每滿6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3至6筆約定應於被告甲○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1個
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甲○○於
民國90年6月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00
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為此,本於借貸(被告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
戊○○部分)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0
條約定:「˙˙˙不履行本借據之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
權。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6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
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
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甲○○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並擔任被告甲○○向
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
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甲
○○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部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