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
原告對執行債務人甲○○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原告於民
國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甲○○給付新臺幣
(下同)229,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核發91
年度促字第3195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於
同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所有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
91年度執字第43393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之債權仍未獲滿足
,乃於94年4月間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執行,並分
別於94年4月19日及94年5月13日分別接獲本院核發之94年
度執字第1893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收受前
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甲○○
每月應領之薪資於1/3,年終及考核績效獎金在3/4範圍內
,給付原告,至甲○○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竟違反本院移轉命令,拒絕將甲○○薪資權於前開範
圍內款項給付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936號移轉命令及甲○○對被告公司之
薪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自94年6月1日
起,就甲○○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每月應領薪資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
對甲○○之債權(金額229,460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
559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甲○○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沒有
其他獎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95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字第18936號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8936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證人甲○○亦證稱:「93年初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水30,000元,沒有其他獎金。」等語(詳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額為229,460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91年度促字第319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而執行費用為2,559元,亦有其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8936號執行命令1件為證,而本院係於94年5月24日發移
轉命令,於甲○○每月應領之薪資於1/3,年終及考核績效
獎金在3/4範圍內,給付原告,至甲○○積欠原告之前開債
權及執行費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1
日收受,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甲
○○每月應領之薪資於1/3範圍內之金額即10,000元。又因
甲○○並無獎金,故此部分不生移轉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936號移轉命令及甲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94年6月1日
起,就甲○○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每月應領薪資1/3
內即10,000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甲○○之債權(金
額229,460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559元)清償完畢為
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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