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為謀工作,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