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8萬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審理時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前向原告支借甚多款項,嗣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陳鴻儀先生因在監服刑等因素,未能親自支付對外的各項帳款及所有費用,請求委託鐘小雯小姐先行墊付,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茲向鐘小雯小姐借款總金額共計新818萬7031元整。
」,是就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合意以上開款項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然於另案鈞院102年簡上字第342號訴外人花旗銀行對兩造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原告向花旗銀行提出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作為抗辯事由,被告於該案一再否認上開債權債務之存在,且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是被告即有於系爭協議書到期不履行之可能,為確保原告之債權得以受償,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1.系爭協議書所伊所簽。系爭協議書上內容之文字伊並無看過。
2.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有主張對被告代墊之款項,均是拿公司或被告的錢去繳納,沒有用原告的錢,自亦無原告代墊之事。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係夫妻,經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嗣由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事件受理,於102年8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於該案審理中本件原告亦即該案之原告亦曾庭呈系爭同意書,經法院提示予被告,詢問是否被告(即本件被告)親簽?被告答稱:「簽名好像是我親簽的沒錯。...。」(被告102年3月10日所提答辯狀證四),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辨認,被告答稱:「好像是我簽名的。...。」(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住址、出生年月日」各10次(見同上審理筆錄),互核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住址、出生年月日」,二者筆跡出於同一人之手,堪可認定。嗣被告於審理庭又稱:「我在簽名時,該同意書沒有上面的內容。」(見同上審理筆錄)。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住址、出生年月日,均係由被告所寫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上開資料非伊所寫,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除上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外,另於被告之姓名後面,蓋有被告之左手指紋乙枚,且系爭同意書背面,並蓋有台中監獄之印文(原證19)。足見,系爭同意係自台中監獄寄出無訛。綜上,系爭同意書經由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且蓋左手指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伊未曾見過,簽名時系爭同意書沒有內容,亦不足採信。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答稱:「..。實際上他(註:指原告)所說的八百多萬的債務,原告100年3月12日寄給我(註:指被告)的信件,他要求我一個月給他20萬,他會代管公司,把公司的盈餘還掉我每個月所積欠的貸款,我入獄時,1個月要繳65萬的貸款,這裡面大部分的錢都是要給原告前幾年的生活費用,原告說他要用公司的盈餘70幾萬去還這些貸款,我估算公司目前的盈餘大約只剩50幾萬,...。」等語(見被告102年3月10日所提答辯狀證四)。足見,兩造對於債務之認知或許存有差異,然雙方間存有金錢之糾紛,確屬明白。此由,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為被告支出金錢的項目,被告或以該金錢係公司的錢,或係伊的錢,而非原告的錢為辯(見本院103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益見此情。查系爭同意書,既係經由被告簽名,且被告簽名時亦知悉同意該內容,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同意書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協議。則綜上說明,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屬兩造間就金錢糾紛而為之和解契約。縱認難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債務,而認系爭同意書為「認定型之和解契約」。然雙方既對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關係認知不同,不論被告簽認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何,惟系爭同意書簽認既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亦屬上開所述「創設型之和解契約」要堪認定。
(四)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本件兩造既就雙方之金錢糾紛訂有系爭同意書,其性質既為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五)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起訴之前,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此由兩造間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事件之爭執可知。是告既前已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自有必要。查本件被告既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又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原告818萬703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如有其數額為何?與本件之判斷即屬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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