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7日17時1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東寧路口處,適第三人 林孟穎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通過路口,異議人未待行人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東寧路,不慎擦撞第三人林孟穎,致林孟穎受有右腿外側5公分擦傷;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變換,為不妨礙東寧路東西向行駛之車輛,異議人遂右轉向西行駛,惟該路口人車太多,轉彎時不慎擦撞第三人林孟穎,異議人旋即下車關心,惟第三人林孟穎完全不理會異議人即向明新餅店方向行走,異議人見第三人並未外傷,又路口車流量甚大,只好牽著機車離開現場,故異議人顯無肇事後逃逸之情。又異議人是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吊銷重型機車車駕照即足,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顯有過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次查,第三人林孟穎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未留個人資料給我、未報警處理、未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就騎車逃逸現場。我右小腿外側5公分擦傷、右大腿外側瘀青」等語(參本院卷第
20、21頁),復於偵查時證述:「對方沒有向我確認我有無受傷,我亦沒有同意對方離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等語綦詳,足證異議人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且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發生後我人未向任何機關報案。肇事後我車子逕自離去。未留個人資料給對方、未叫救護車救護對方去醫院(因我下車察看,問對方是否受傷,對方表示無礙,就罵我人騎車不注意,以後騎車要小心),當時對方未表示我可以自行離去我即騎乘TLU-299號輕機車(應是YCC-577號重型機車之誤載)肇事車逕自離開現場,直到警方通知車主,由車主通知我後我才到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說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7、18頁),並於偵查中坦承有肇事後未經第三人林孟穎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之情事(參上開檢卷第11、12頁)。據此,可徵異議人明知其駕駛之YCC-577號重型機車與第三人林孟穎發生擦撞後未依法停車查看、保持車禍現場並對第三人施以必要救助之情,灼然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要件相符。本件肇事逃逸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再課予6,000元之罰鍰,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
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需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