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姚至庭 即被告輔佐人 姚杏陣 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 許舒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至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至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安裝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 尤彥 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得手欲離去之際,為 尤彥鈞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姚至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前,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至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仁 義、 洪子 貴、 謝忠 良、 林家 慶、 陳鴻 章、 夏麗 雲、 林鴻 裕、尤彥鈞於警詢中及員警 林宗延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所認領保管收據、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及行竊地點地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即明(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障,在第一時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協助員警到家搜索,復與被害人尤彥鈞、 林家慶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中度智障,在第一時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協助員警到家搜索,復與被害人尤彥鈞達成和解等節,均屬原審判決前即存在於卷內之事證,則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家慶於102年9月2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該和解書係被告提起上訴時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家慶財物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僅科處拘役15日,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係自首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林家慶、尤彥鈞達成和解,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協助及督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輛車│犯罪方式財物價值│原審宣告罪名││號│││牌號碼│(新台幣)│及所處刑度│├─┼───┼────┼──────┼────────┼──────┤│一│102年1│臺中市東│1.被害人郭仁│1.利用被害人將車│ 姚至庭犯 竊盜│││月○○○區○○路│義│輛停在如左所示│罪,處拘役拾│││間某日│南端路口│2.HH-619號│地點,車門未上│日,如易科罰│││││營大貨車│鎖之際,趁隙徒│金,以新臺幣││││││手竊取車上之行│壹仟元折算壹││││││車紀錄器(含記│日。││││││憶卡)。│││││││2.財物價值:1千│││││││5百元││├─┼───┼────┼──────┼────────┼──────┤│二│102年6│臺中市太│1.被害人洪子│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4日8│平區新平│貴│2.財物價值:1千│罪,處拘役拾│││時30分│路2段380│2.WZ-316號│9百元│日,如易科罰│││許│號停車場│中型巴士│3.紀錄器編號:│金,以新臺幣││││內││3(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7│臺中市東│1.被害人謝忠│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1日9│ 區東英 五│良│2.財物價值:1千│罪,處拘役伍│││時許│街140號│2.6083-WH號│元│日,如易科罰││││前│自小客車│3.紀錄器編號:5│金,以新臺幣││││││(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7│臺中市東│1.被害人林家│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2○○○區○○路│慶│2.財物價值:3千│罪,處拘役拾│││12時15│443巷內│2.77-0202號│2百元│伍日,如易科│││分許│停車場│自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7│臺中市北│1.被害人陳鴻│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2○○○區○○路│章│2.財物價值:2千│罪,處拘役拾│││12時許│588號前│2.6391-XU號│4百元│日,如易科罰│││││自小貨車│3.記憶卡編號:A│金,以新臺幣││││││(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年7│臺中市東│1.被害人夏麗│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2○○○區○○路│雲│2.財物價值:2千│罪,處拘役拾│││10時許│與東英二│2.QR-5746號│5百元│日,如易科罰││││街口│自小客車│3.紀錄器編號:4│金,以新臺幣││││││;記憶卡編號:│壹仟元折算壹││││││C(均已發還)│日。│├─┼───┼────┼──────┼────────┼──────┤│七│102年7│臺中市太│1.被害人林鴻│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26日│ 平區宜仁 │裕│2.財物價值:1千│罪,處拘役伍│││17時30│街19號前│2.VY-4451號│元│日,如易科罰│││分許││自小貨車│3.紀錄器編號:1│金,以新臺幣││││││記憶卡編號:B│壹仟元折算壹││││││(均已發還)│日。│├─┼───┼────┼──────┼────────┼──────┤│八│102年7│臺中市東│1.被害人尤彥│1.同上│姚至庭犯竊盜│││月30日│ 區德興 二│鈞│2.財物價值:3千│罪,處拘役貳│││11時許│街58號前│2.1592-UT號│元(已發還)│拾日,如易科│││││自小貨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