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介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介平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住處(對外經營佛教文物店)外出,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騎樓,見 李儒 緣獨自停留該處,乃上前欲搭訕未果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跟隨 李儒緣 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OK便利超商」內,先至櫃架上拿取酒類,再走至李儒緣身旁,徒手毆打李儒緣胸部1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儒緣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儒緣置於手中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式之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至櫃臺結帳,且不理會李儒緣之要求返還手機,逕自離開超商。嗣經李儒緣跟蹤查悉李介平去處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24日)凌晨
2時5分許,在上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李介平住處查獲,並當場在李介平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李介平爭執證人李儒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李儒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儒緣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卷附之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或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或聲音,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錄影或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影、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有關蒐證錄影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搶下被害人李儒緣所有之手機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晚伊從自己經營位於臺灣大道2段620號之佛教文物店外出要去附近太原路上之OK便利超商買酒喝,當時伊還沒喝酒,伊由店內出來看到隔壁國泰世華銀行前面騎樓停放機車處有被害人坐在某輛機車上,伊便問被害人是否在等人,並建議她到另一邊長榮桂冠酒店較為明亮也有保全人員,被害人答說沒有在等人,伊覺得被害人有外勞口音且應該是要偷機車上物品,接著伊繼續走到太原路上經過一個小公園,突然有人自後踢伊的腳2下,伊趕緊走到OK便利超商,看到是被害人尾隨伊,故伊停在超商門口丟垃圾,被害人在伊前面走入超商,伊隨之進入超商先在架上拿酒後,再走至被害人正在講電話所站地方,動手要搶她的手機也有推她,因為伊很生氣遭被害人穿著高跟鞋踢腳,然後手機掉在地上,伊立刻把手機撿起來拿走,到櫃臺結帳酒錢後回去,伊認為被害人知道伊住在哪裡,一定會回來拿手機,伊要被害人解釋為何要踢伊,且伊拿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有用,後來被害人帶警察來伊住處,伊有開門把手機歸還云云(偵卷第
5頁、第27頁;聲羈卷第4-5頁;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37頁、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李介平於102年9月23日晚間,途經臺中市○○區○○
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騎樓,見被害人李儒緣獨自停留該處,乃上前談話,且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隨被害人進入太原路上之OK便利超商店內,在店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拳,並搶奪被害人手中之手機1支,逕自離開超商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而該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光碟檔案0073(錄影時間2013/09/2322:47:00至22:48:28)被害人先邊走邊講手機走入便利商店座椅區位置,站著講手機(穿著平底鞋),被告隨即也走到座椅區,站在被害人前方似不停對被害人講話,2人僵持約40秒後,被告先動手以右手搶奪被害人手裡的手機,但被害人不願放手,2人發生拉扯,拉扯時間約15秒,接著被害人手機掉在地上,被告馬上搶先彎腰用右手撿起手機,並以手揮被害人胸口一下,隨後被告轉身走開,被害人則跟在被告身後,動作似乎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13-14頁)。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李儒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要找朋友
,走到太原路與中港路之路口等計程車,該處距離OK便利超商約50公尺,被告過來跟伊搭訕,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有叫他走開,之後他對伊唸唸有詞,伊也不理他,就跑去OK便利超商應該比較安全,後來發現被告跟著伊進入超商,剛好朋友打電話來,伊在跟朋友講電話,被告就過來朝著伊罵一些話,接著舉起手握住拳頭往伊胸口打1拳、把伊手機搶走,他走到櫃檯結帳,伊要求歸還手機,他不還就走掉,伊即尾隨看他住何處,然後報警,伊之前不知道被告住處,伊是第一次看到他,且伊在OK便利商店外也沒有用腳踢被告或任何肢體接觸等語(偵卷第4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晚伊先由太原路走到中港路(即臺灣大道)停在路口附近,被告靠過來跟伊說話,伊就請他走開,他表情不高興、口中唸唸有詞,但口齒不清,伊聽不懂內容,那附近深夜路上沒什麼人,伊想甩開他,便直接往回走到太原路的OK便利超商,因為超商內有人且較明亮安全,被告應該不敢對伊怎樣,伊有看到被告也走進超商,剛好朋友打電話來,伊在角落講電話時,被告走過來也跟伊說話,伊不記得他說什麼,之後他朝伊胸口打一拳就把手機搶去,伊要把手機拿回來而跟他拉扯,過程中手機背蓋與電池掉在地上,被告馬上把背蓋與電池撿起後走到結帳櫃臺,但他不願歸還且將手機放入口袋並走出超商,伊要知道被告住哪裡方便報警,於是跟在被告後面保持5、6公尺距離,伊看被告走進屋內,當時情況伊豈敢
1個人去,就確認門牌號碼後先回家,再去警局報案,由2名員警陪同伊到被告住處,員警敲門好一會兒,被告才開門,員警問他是否有搶伊的手機,他一直否認,當場員警撥打伊的手機門號,結果被告褲子口袋裡面手機響了,員警立刻將他壓制,從他的口袋內拿出手機,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是第1次看到被告從那邊出來走過來跟伊講話,後來又為了報警而尾隨確認他住那裡,傷害部分伊未提告,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現在當庭看到被告還是很氣,為何要對人做出這種事情,此已造成伊重大精神壓力等語(院卷第34-37頁),另當庭在google列印地圖上繪製相關位置圖附卷可參(院卷第25頁);此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20頁、第24-28頁)。
㈢雖被告以遭被害人穿著高跟鞋踢2下、要讓被害人到其住處
來拿回手機並解釋為何踢人云云置辯,惟被害人既未以腳踢被告或任何肢體接觸之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儒緣證述如前,且證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無仇隙,其證述情節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傷害部分已不予計較提告,應無虛捏誣指之必要或動機,所為證詞可信度高; 佐以 ,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被害人係穿著平底鞋,顯見被告所稱被害人穿著高跟鞋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遑論被告所指被害人疑似外勞偷竊云云,亦出於一己之臆測偏見而非實情。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允許,即任意搶去被害人之手機,已破壞被害人對其手機之持有關係,復將手機放入口袋內攜回,所為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甚明,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則大可當場提出質問聽取被害人解釋說明後,並立刻歸還手機!否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認識、案發當時深夜時分、被害人為年輕女子隻身1人之處境下,被告竟然意欲被害人隨同其返回住處,不免懷疑其是否尚有其他不法念頭或企圖!又前揭蒐證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翌日(24日)凌晨2時24分許確有員警撥打被害人遭搶手機門號之發話紀錄,以及被害人手機內亦有員警來電未接顯示,果如被告所辯員警上門即主動歸還手機,則員警何需嘗試撥打被害人手機門號鈴響以確認手機何在!況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猶稱:員警詢問手機下落時,伊表示已將手機透過計程車司機送往彰化之說法是欺騙員警乙情(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既未在OK便利超商內或員警上門時第一時間立即主動歸還被害人之手機,益徵其主觀上確係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男子,率於深夜在便利超商內動
輒恃強而公然搶奪被害女子之手機,甚至有徒手出拳攻擊被害女子胸口之動作,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身體安全,造成被害女子心理恐懼難以平復,對於一般深夜在外之大眾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擾亂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殊無足取,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本件搶奪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11頁所載),且上開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型態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