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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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99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9年1月6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按「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送達人知忝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二)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惟異議人於95年間因長期遭前妻即相對人 邵寶玉 及同住之二子 吳天鋐 施以家庭暴力,而不得不離開戶籍地,爾後即居住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因此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此亦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卻利用上情,隱瞞法院不為陳報,實乃可議。
(三)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難認已合法送達,揆之首開說明,該支付命令自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規定即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民事訴訟法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既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74號、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邵寶玉以異議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20,583,278元,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頁)。惟異議人主張其受二子吳天鋐施以家庭暴力而離去原戶籍地址,現已移居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9號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台南縣地政士公會依上開關廟鄉地址送寄予異議人之信件各1紙為證;又自相對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寄予異議人之存證信函以觀,該存證信函雖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然均因異議人不在該處而投遞不成功,亦有網路郵局郵件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頁)。復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98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住所不明,文件無法送達為由,發函命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告知其最新住址,相對人乃於同年
12月4日具狀補正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地址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並陳報異議人最新住址為「臺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亦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4頁);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雖與異議人所稱之實際居住地址「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略有不同,但相差無幾,以常情推之,如非相對人確知異議人另有住所,應無可能憑空陳報此一與異議人實際住址極度近似之地址。是綜合上情研判,足認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前開永康市○○○街之戶籍住址。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8年10月29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但因上開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審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即以「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延至98年12月7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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