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3月14日4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台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北)處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3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 吳淑惠 提供車輛駕駛人係異議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按:吊扣牌照部分由另案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 陳凱旋 因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併腹膜及肝轉移之病症,於違規當日凌晨1點多左右,經醫生表示家屬可將其接回家中,並告知於拔除呼吸器後,異議人父親即會自然往生;然異議人父親於返家並拔除呼吸器後,意識仍然清醒,異議人因不忍見父親痛苦呻吟,乃緊急駕車返回醫院借用氧氣筒設備,於返回將軍鄉之途中遭警舉發有上揭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有超速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因該超速行為係出於父親生命有危急所致,請求從寬處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4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限速70公里之臺南市○○路台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北)處時,經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35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嗣經車主吳淑惠提供駕駛人係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之父親陳凱旋因患有結腸惡性腫瘤、腹膜及肝
轉移、腹水、呼吸衰竭等症狀,於99年3月14日自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辦理出院乙節,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後,該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奇社字第2480號函復稱:99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病患陳凱旋自動出院時,係由民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所載送,嗣後其子甲○○先生返回該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表示因本院未經營氧氣筒租借業務,故而轉向該公司租借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參以異議人提出之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氧氣租用說明表上所載之租用時間為99年3月14日3時30分,因此,足認異議人之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之父親因病危由救護車送回家中,於拔除呼
吸器後仍清醒,惟無法順利呼吸而痛苦呻吟,異議人為避免父親生命身體之危害,駕車急速前往醫院借用氧氣筒等設備,因而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堪認係為避免異議人之父親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固非無見,然異議人之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裁罰,尚難認為適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