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景雄素行不佳,前曾犯3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2年12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3杯後,竟仍於翌日14時許,無照(因之前酒駕,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上揭住處。迄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號前時,適有 顏真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六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王景雄不慎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擦撞顏真成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前輪後方車斗。王景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臉、前額擦傷、右結膜下出血、右顴骨閉鎖骨折、左第一、第五掌骨骨折、左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及左第三遠端指骨截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景雄送醫急救,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5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現場照片14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被告王景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景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被告王景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景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王景雄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王景雄前曾於101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王景雄自94年間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經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執行,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4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實不宜輕縱,被告非長期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兼衡酌被告王景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至於依被告前科紀錄,是否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禁戒處分一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亦未見有何酗酒已成癮之症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証證明被告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且依前揭宣告之刑期,亦已有一段長時間及受刑之環境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