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住院長達5日之久,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惟衡以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考量被告過失程度,且被告同受有頭部、臀部傷害,暨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