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宣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廷宣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廷宣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細故與 陳雅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陳雅萍,致陳雅萍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以拉扯行為傷害告訴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傷勢非重;併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前實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意願,係兩造就後續賠償事宜無法獲得共識,方無法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簡上卷第47至48頁),而此部分緣由業據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已如前述;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事由,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適當,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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