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被 告 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閔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怡潔公司)間所訂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 條,業已約定就本件銷售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安怡潔公司間因本件經銷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另被告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安怡潔公司相同,經本院就原告與福而美公司間是否亦存在合意管轄之約定乙節,函詢被告福而美公司,被告福而美公司具狀表示:該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作契約亦與被告安怡潔公司有相同之管轄約定,本件倘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被告福而美公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福而美公司既已自承與原告間就本件經銷契約關係亦有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