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尚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尚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巫尚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因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後,遂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1號及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巫尚吉於97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巫尚吉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宅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尚吉於103年10月6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103年10月7日經採集巫尚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巫尚吉上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103年10月7日10時4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二級毒品混合點燃吸食,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
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且被告自述有吸毒之習慣,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又被告自述已婚,國中畢業、育有一對兒女,大女兒已經出社會工作,小兒子則七個月大,從事辣椒批發買賣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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