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被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陳報及不准被告閱刑卷即准刑附民代理人閱偵審卷狀(下稱聲請狀㈠)及刑事陳報出國及最高法院亦認檢察官集體貪瀆是真兼閱卷狀(下稱聲請狀㈡)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有前開聲請狀㈠、聲請狀㈡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亦無再予調卷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