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原告 呂 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劉維柔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查本件原告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