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智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抗告人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相對人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商標註冊之ATIS及圖商標專用權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間,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箱」一書,而有著作權。詎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101年4月10日參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舉辦之「新建校舍空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時,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並複印「系統化實驗箱」書內著作物交付該校,已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8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法院竟以上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民事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無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情事,而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明定,原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該類事件如向普通法院提起,法院應以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雖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主張智慧財產法院非專屬管轄,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等語抗辯。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上開規定僅為特別審判籍規定,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然本件並無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情形,且無論依智慧財產法院設置目的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意旨,均應認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從而該院以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其所引本院另案98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屬個案意見,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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