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劉幼幼吳幼幼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瑩 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繳納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中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
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20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經原審以100年度親字第65號判決准如相對人所聲明。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一節,有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頁)。因時值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將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規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終結之。惟非訟事件抗告徵收之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既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按上訴程序繳納裁判費4500元,其逾抗告程序應徵收裁判費之3500元差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家事事件法施行時間尚短,恐當事人不知聲請,爰以職權裁定返還,以昭公平。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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