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佩伶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李文正
陳芸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查卷附聲請人所提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發文日期為99年6月2日之留言公告,發文說明:親愛的門市您好:近日總公司接收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ANSGOOD)所提示智慧財產權申告,對方表示於數家格子趣門市店內查獲有部分租格廠商販售侵害其所代理具有商標、著作權等智慧產權的盜版Jetoy韓系文具商品(商標品牌及圖形著作內容如附件),現請各門市遵循配合辦理以下作業:1.商店內架上商品先行查核,如有類同或近似商標圖樣或著作外裝之文具,請連繫租格廠商詢問其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如有侵權疑慮者逕行下架處置。2.該粉絲谷為近期取得總代理資格,若廠商上架者為真品平行輸入者,仍得繼續販售。3.確定為侵權商品時,禁止該向商品日後再於店內販售(本院卷第47頁)。惟遍閱全卷事證,並無被告李文正確曾收受該公告之證據,則自難僅以網祿公司上揭留言公告,即率爾推論被告李文正因此知悉該留言內容,並因而「明知」被告陳芸香所寄賣者為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是聲請人執上揭留言公告,指訴被告李文正99年6月2日應已明確知悉店內販售仿品云云,尚屬臆測,而無足採。又被告李文正是否向寄賣之被告陳芸香收取租金或抽取佣金一節,與被告李文正是否明知被告陳芸香所寄賣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一情,要屬兩事,毫不相涉,是聲請人以被告李文正得向寄賣商家收租或抽佣一情,依此推論被告李文正與販賣仿品商家有共犯結構關係,亦無足取。
五、依卷附租格/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所示,被告陳芸香固係向被告 陳文正 承租櫃位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97號卷第13頁),然僅憑被告陳芸香出借其名義予己女 李尚諭 作為締約名義人一節,實不足謂被告陳芸香對被告李尚諭自大陸輸入之物確係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一情有所認識,且遍核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芸香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明知認識,是聲請人僅憑借名締約一節,遽謂被告陳芸香與李尚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嫌率斷,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