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鐘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鐘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鐘鈺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綽號「 小黑 」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由高雄往台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77.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係氣候晴,視距良好,所行駛之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鐘鈺竟因酒醉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猛力追撞前方行駛於國道北向中線車道,由 賴怡姍 所駕駛,搭載 蘇盈瑞 、 洪文彥 及 許淞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兩車先後撞擊國道3號外側路肩護欄後,復因撞擊力道甚大而折衝回撞內側路肩護欄並當場起火燃燒,致賴怡姍當場肝臟破裂併腹血,生前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另蘇盈瑞當場顱腦損傷、頭胸椎及肋骨多處骨折,脾臟破裂,且神經休克而全身大面積灼傷死亡;又洪文彥當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藏破裂及生前大面積灼傷死亡;再許淞凱當場胸骨與右脛骨及腓骨骨折,脾藏破裂,心臟破裂併心包填塞,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鐘鈺以抽驗酒精濃度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鐘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肇事後所採取之血液經乙醇篩檢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2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9mg/L乙節,亦有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檢驗單彙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黃鐘鈺經警觀察結果,其臉部通紅,有動作遲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憑(見警卷第3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猛力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54幅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67頁),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再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賴怡姍、蘇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經此事故後,經送驗及解剖結果,賴怡姍肝臟破裂,生前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蘇盈瑞顱底環形骨折、腦髓破裂溢出,頸椎及胸椎橫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藏破裂併腹血,終因神經休克及全身大面積灼傷死亡;許淞凱胸骨與右脛骨及腓骨骨折,脾藏破裂併心包填塞與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洪文彥多處肋骨腓骨折併左側血胸、脾藏破裂及生前大面積灼傷死亡,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法醫所
100醫剖字第100110175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年醫鑑字第100110186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醫清字第100510043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9頁、偵二卷第16至第18頁、第36頁、偵三卷第16至第18頁、第37頁、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7頁);而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另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賴怡姍、蘇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賴怡姍、蘇盈瑞、許淞凱及洪文彥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致他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警卷第34頁),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國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到現場時,雖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但伊下車後發覺車號0000-00號車上沒有人,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火勢太大看不到裡面,當時黃鐘鈺已在救護車上,故從現場去看,伊確定車號0000-00號駕駛就是黃鐘鈺,也可推測黃鐘鈺是肇事者,..,之後到醫院時,伊的同事問黃鐘鈺是否是他開的車肇事,黃鐘鈺則說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傷經送醫治療,於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員警由現場車輛狀況及留置人員已可推認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因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起火燃燒,而以現場僅留由黃鐘鈺1人乙節觀之,肇事者為車號0000-00號駕駛即黃鐘鈺乙節,乃當然之理,是斯時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實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並得以知悉黃鐘鈺為肇事者,故被告黃鐘鈺亦無從為自首,而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察,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95至98號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確有盡力謀求賠償之誠意,減輕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自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致關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有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關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於交通往來之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重大危險,終因其疏失自後追撞被害人賴怡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該車當場起火燃燒,造成 賴怡珊 、蘇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等4人因此當場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