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張育禎 被告 賴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677元及按其中322,998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7,592元及按其中356,056元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6月12日撤回追加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給付最高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截至84年6月7日止,尚欠帳款336,677元(含消費帳款322,998元、利息與違約金共13,679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36,677元及其中322,998元自8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帳款,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自84年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卻遲至101年2月8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3號卷第10頁),其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效力所及,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6年3月6日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等語,並提出電話通聯內容為證,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提電話通聯內容屬實,且原告表示其緣由為原告聯絡被告討論帳款事宜,依其內容所載「一男接,言為CH本人,我方告知身份後,CH詢問金額大概多少,我方告知金額,也言目前有優惠專案,詢問CH是否有意願償還,CH言金額怎麼這麼多,那之前繳的不算嗎,那麼多沒辦法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頁),縱認CH為被告,亦僅得認原告曾對被告為請求,尚難認被告已明確承認本件帳款。又本件時效縱然因原告於96年間請求而中斷,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29條規定參照)。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677元
及其中322,998元自8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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