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3號
第1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長峰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呂長鋒 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覓保無著,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自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二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又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被告雖具狀表示可提供四十萬元保證金,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逃亡可能性等情狀,倘以低於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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