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裕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裕城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合江街口,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陳錦男 、 劉嘉文 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林裕城騎車搖晃而有酒駕情形,乃攔停林裕城欲對其施行酒精濃度測試,經其拒絕,陳錦男、劉嘉文即依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欲查扣上開機車,詎林裕城明知員警陳錦男、劉嘉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陳錦男、劉嘉文執行查扣機車程序時,以「幹你娘,要讓你的腿斷掉(臺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錦男、劉嘉文,而貶損其等社會人格評價。林裕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劉嘉文執行將上開機車放置拖吊車升降板之查扣程序時,以腳踢踹該機車,致員警劉嘉文遭機車車殼刮破皮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嘉文依法執行查扣機車之公務程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2、35-36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錦男、劉嘉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頁),並有10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4頁)、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侮辱上開2名員警,仍僅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攻擊、辱罵執法警員,已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員警因而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0頁),其因酒後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員警陳錦男、劉嘉文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社會公益捐款,有101年1月3日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3頁)、本院101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4頁)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