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杜吉村
杜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 杜吉亮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 杜正雄
杜正銘 杜佳杜吉龍 杜國賢 杜國明杜美菊 杜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杜正雄、杜正銘、 杜佳諭 、杜吉龍、張杜美菊、杜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庭之被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祖父) 杜慶義 於民國81年
7月7日向第三人 曾坤龍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考潭段247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下稱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並表示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且日後應與7名兄弟每人各分得1/7。嗣杜慶義於97年4月28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系爭土地自應回歸為杜慶義之遺產,並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與杜吉亮、杜吉龍、杜國賢、杜國明、張杜美菊、杜美金及已死亡之 杜吉山 均為杜慶義之子女,而杜正雄、杜正銘、杜佳諭則係杜吉山之子女而得代位繼承杜吉山之應繼分。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杜慶義感念伊等為家務付出之辛勞而先行贈與,並非借名登記,自不屬杜慶義之遺產。又伊等未曾簽署任何承諾書,亦未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與杜慶義之其他子女均分。另杜慶義生前即將財產分由子女各自取得,且遺產亦係均分由子女繼承,足證系爭土地係杜慶義有規劃性之贈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杜慶義於81年7月7日向曾坤龍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杜
吉村、杜吉祥名下,應有部分則各為1/4。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杜慶義於97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其中杜正雄、
杜正銘、杜佳諭係代位繼承杜吉山之應繼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均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則若其中一方死亡時,參酌民法第550條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受借名登記者(或其繼承人)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杜慶義購買後借用上訴人之
名義辦理登記,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司鳳調卷第21頁)。而依該承諾書之內容觀之,係由上訴人為立承諾書人,內容則記載:「該地款由家父出資承購,土地所有權人暫以杜吉村、杜吉祥名義登記,實際上個人持分額如左:杜吉亮占有柒分之壹、杜吉山占有柒分之壹、杜吉龍占有柒分之壹、杜國賢占有柒分之壹、杜國明占有柒分之壹、杜吉村占有柒分之壹、杜吉祥占有柒分之壹,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分,如有違約損害共有人權益時,應負賠償之責,絕無異議」等語。又證人即承辦該土地買賣及書立該承諾書之代書 林文德 於原審證稱:「杜慶義購入系爭土地是由我代為辦理買賣契約及過戶事宜,辦理買賣時,杜慶義指示我將購入之系爭土地要登記在被告2人(指上訴人)名下,並找我為他代寫系爭承諾書,說要被告與其他原告兄弟七人(即杜慶義所生七子)均分,系爭承諾書是我按照杜慶義之意思所寫下,並代寫立承諾書人欄之姓名,我有告訴杜慶義要將此份承諾書交付給出名登記土地之杜吉村、杜吉祥2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則從林文德之證言及承諾書之內容觀之,明顯可見杜慶義在購買土地當時,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欲由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均分取得,而非單獨贈與上訴人,否則,即無在辦理登記時,一併請林文德代為書立該承諾書之必要。而證人林文德為受託代理辦理移轉登記,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情誼或利害關係,且係就其親自與杜慶義就買賣登記事宜之商談過程為說明,再參以該承諾書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以舊款薄質之直式十行紙書寫,且紙質已泛黃,紙張面有深黃舊漬,顯見年代久遠(見原審卷第83頁),當可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則林文德所為證言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應可採信。
㈢再者,本件訴訟標的涉及遺產爭議,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
,父母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之原因,通常具有家族隱密性,且未必形諸書面,亦難為外人所知悉,則繼承人間雖有利害關係,然其所為之陳述即非必然欠缺真實性,法院仍應就個案情形為適切之調查及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杜美金雖同為杜慶義之繼承人,然其因未婚而與杜慶義同住,並照顧杜慶義之生活起居,對杜慶義之買賣系爭土地情事,自有知情之可能。而其於原審陳稱杜慶義曾對其表示系爭土地7個兒子都有份,有請代書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此項陳述與證人林文德證稱書立承諾書之情節相符,應屬非虛,況依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屬杜慶義之兒子均分取得,杜美金就系爭土地並無享有任何權利,且其與上訴人為兄妹,衡情應無偏袒其他兄長必要,本院經斟酌其身分及陳述之內容,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陳稱其未曾見過該承諾書,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
自無借名登記情事,且杜美金為當事人,具利害關係,且所為陳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承諾書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但依其內容及林文德之證言,仍足以明確佐證杜慶義在購買當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真意,僅係借名登記而已,而杜美金雖為當事人而在原審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但因其與杜慶義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而知悉杜慶義購買土地及登記情事,其所為陳述又與承諾書所載杜慶義之真意相符。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土地係杜慶義感念其等為家務付出之辛
勞而先行贈與,且杜慶義生前即將財產分由子女各自取得,且遺產亦係均分由子女繼承,足證系爭土地係杜慶義有規劃性之贈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從承諾書所使用「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及7個兒子各分得1/7等用語觀之,明顯可見杜慶義並無贈與之意思,上訴人此項論述,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辦理登記後,至今並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分管或分割土地之協議,且杜慶義多年來亦保管系爭承諾書而未加以毀棄,則就此客觀事實觀之,亦難認杜慶義在嗣後更改為贈與之意思。至杜慶義生前雖曾將其他土地及興建之房屋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遺產亦由子女均分,但此僅足證明其餘已登記房地之產權歸屬,尚難認杜慶義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亦否認為杜慶義之遺產,自無從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處理,上訴人據為系爭土地非屬遺產之論據,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價稅繳款單據(杜吉村提出93~96年,杜吉祥提出85~96年,而97年以後部分,因杜慶義已死亡,故由何人繳納與本件爭執無涉),並陳稱係由其等負責繳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稱係杜慶義生前所繳納,而上訴人於杜慶義死亡後將單據取走。姑不論係由何人繳納,縱係上訴人所繳,然依上開繳款單據所示,每年度之地價稅僅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左右,與系爭土地當時購買價金約1,600萬元相較,明顯甚少,再參以杜慶義生前既均將財產平分予子女,並無獨厚偏愛,且請代書書立承諾書表明登記之真意等情,亦難僅因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即謂杜慶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杜慶義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
因於97年4月28日死亡,而消滅此契約關係,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杜慶義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杜慶義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有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非屬杜慶義之遺產,而係杜慶義所贈與,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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