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敬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附近,自身分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如附表編號1、3所示)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嗣於105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邱敬倫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9至10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53頁、第62頁、第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子彈之影像照片2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3頁),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外號明哥的人給我的,後來就找不到他了,我之前跟著他當小弟,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子彈交給我,他說先放在我這邊,我就拿來放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子彈雖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雙方又無特殊親密關係,且被告亦未知「明哥」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自無為他人保管子彈長達數月之理,是被告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無誤,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
(二)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5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10月3日遭查獲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至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有被告之
105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3頁),員警已因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子彈,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被告固於105年10月4日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故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持有之子彈來源為綽號「明哥」之男子,然亦供稱:「他已經不知去向,我連絡不到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找不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僅供述係綽號『明哥』之男子,並無聯絡方式或可供查詢之對象,致未查獲上游『明哥』之人」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196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之前做過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撫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被告行為後,即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2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子彈共22顆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4至5非制式子彈共2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之子彈共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4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之子彈共22顆,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顆部分,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證據出處││號│││││├─┼─────────┼────────────┼────────┼───────┤│1│具殺傷力之直徑8.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內政部警政署刑│││±0.5mm非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喪失子彈功能,均│事警察局105年│││10顆│金屬彈頭而成,該10顆子彈│失違禁物性質,不│11月18日刑鑑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2│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不予宣│15頁)│││9±0.5mm非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告沒收││││5顆│金屬彈頭而成。該5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直徑8.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內政部警政署刑│││±0.5mm非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喪失子彈功能,均│事警察局106年1│││12顆│金屬彈頭而成,該12顆子彈│失違禁物性質,不│1月30日刑鑑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不予宣│46頁)│││9±0.5mm非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告沒收││││16顆│金屬彈頭而成。該16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非違禁物,不予宣││││9±0.5mm非制式子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告沒收││││1顆│屬彈頭而成。該1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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