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34號上訴人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欽成 即合益工程行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3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金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7萬5745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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