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所為原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
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自明。
二、本案被告許志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因肝硬化伴有腹水、食道靜脈曲張伴有出血、肝性腦病變、糖尿病、黃疸、慢性腎臟疾病、菌血症、肝硬化等症狀而反覆住院,且疾病嚴重重度進展至無法正常工作,而長庚醫療集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覆函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至該院胃腸肝膽科系住院,出院時意識清醒,可言語並瞭解他人語意但較為遲鈍,惟因反覆肝昏迷,故需他人照顧,依其病情研判,因病人嚴重肝硬化並反覆肝昏迷及靜脈瘤出血,故不適合進行開庭審理活動,且需看病人身體狀況,無法給明確進行法庭活動之日期,又其嗣於同年月6月中旬再度因末期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感染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身體狀況未較同年4月底時改善,雖意識清楚,但大部分時間臥床需人照顧,可瞭解語意但反應較為遲鈍,如出庭危險性較高,且短期內會因末期肝硬化導致腹水、肝昏迷、感染、出血反覆住院,如未接受換肝,則預後不佳,短期內應無法進行開庭審理活動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61號函、同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3頁、第453頁),足認被告不僅持續住院中,更需人照顧,出庭危險性高,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經本院以108年7月8日裁定停止審判。
嗣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因肝硬化、細菌性腹膜炎亡故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原停止審判之原因顯不復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