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吉德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
沈炎平律師 黃韡誠 律師(民國106年6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吉德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宋吉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志光公職補習班」擔任行政學老師,並以「 宋文 」作為化名;而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宋吉德在上開補習班教授之學員。宋吉德因A女為行政學作業問題求教,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2日間以電子郵件及「臉書」等社交軟體與之進行討論後,有意進一步與
A女親近,乃藉口願介紹另一名前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女性學員與之認識云云,邀約A女於105年10月18日21時,在坐落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居酒屋餐敘,A女因信任宋吉德尊為師長,並基於考生求榜心切、亟欲獲取前人上榜經驗之心理,乃不疑有他而欣然赴約。詎A女抵達現場時,卻發現除有宋吉德邀約之其他男性補教老師在場外,並無所稱之女性學員出席,經詢問後,宋吉德則僅含糊虛應而未予回答。嗣A女在上址陪同用餐至翌日(19日)0時許,宋吉德又提議並慫恿眾人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老屁股酒吧」飲酒,未幾,A女即因不勝酒力而顯現醉意,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宋吉德見A女已有醉意,認有機可乘,乃心生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欲,於105年10月19日2時許,以護送A女返家為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酒吧,然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其當日下榻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大飯店」。嗣2人在上開飯店附近下車後,宋吉德藉口為保護A女安危,應先至飯店休息云云,且執意替A女提拿其隨身背包、手提袋等物品,並先至飯店附近之超商購買商品後,再步行至上開飯店,而A女在已有醉意、認知力及判斷力已然下降之情況下,雖感怪異,然礙於隨身物品均為宋吉德取走無法逕自離去,復因信任宋吉德並無惡意,乃勉予隨同,並自行、或在宋吉德伸手牽引下隨行之,宋吉德即藉此方式,將A女帶往上開飯店1601號房,欲逐步進展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嗣2人進入房間後,宋吉德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並無與之進行性交行為之意思,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上衣、胸罩脫除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A女於驚嚇間,除以肢體推拒並質問為何脫其衣物,惟宋吉德不顧A女推拒,猶藉由自己身形、體力上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強行拉下、褪去
A女所著之外褲及內褲,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其右胸,A女則奮力以手推抵宋吉德頭部,堅持不與之進行性交行為,宋吉德乃起身進入浴室,A女見狀,隨即下床撿取並穿上遭宋吉德隨手丟在地上之上衣、胸罩等衣物欲乘機離去,惟未及著褲,宋吉德即在未著任何衣物、僅在腰間圍一浴巾之情形下步出浴室,並承前開犯意,再度將A女推往床舖,並以身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其嘴巴,並欲將口中所含疑為酒類之液體強注A女口中,而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欲遂行對
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掙扎,並大聲斥罵,宋吉德終未能進一步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方才作罷而未得逞。嗣
A女迅速拿取褲子穿上並欲離開房間時,宋吉德因恐A女將上情洩漏予他人而在門口攔阻,經A女表示不會說出上情後,宋吉德始任由A女離去。而A女返家後,隨即向友人告以上情,並經友人勸說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吉德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製作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證人A女在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就該等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而因證人A女於審判中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之重要意旨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宋吉德於偵查中原就其前揭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行
為均予否認,並矢口否認有脫除告訴人A女之內衣、內褲,進而親吻A女右胸之行為,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將在A女胸部上採集之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而得A女右胸部位所採檢體係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此結果,並據檢察官依此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其於105年10月19日2時許,搭乘計程車將A女帶往上開飯店1601號房後,未徵得A女同意,即逕自脫去A女之上衣、胸罩,以及另有未經A女同意,而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親吻A女胸部、進入浴室將自己全身衣物脫去,僅於腰間圍一浴巾,即在房內走動等行為,且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在計程車上表示要跟我回飯店,我在飯店房間脫去A女上衣及胸罩,只是要讓A女舒服地休息,我只有親吻A女胸部,不記得有親她嘴巴,我記憶中她也沒有推我的頭,也沒有以肢體表示不欲與我發生這些行為,我沒聽到A女有表示反對之言語,我對A女雖有親吻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但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進飯店時之表情平和,且在前往飯店途中,A女若感到危險,實有相當多機會做脫離的舉動,可見A女應係自願隨同被告前往飯店,且依A女當日之穿著,被告既可在維持衣物完整性之情況下脫除A女衣物,可見被告當時係在A女協助下脫去衣物,另A女之證述內容與其在審判中當庭所繪之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尚有出入,可見A女之記憶有錯誤,難以採信,本件案發過程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犯意,應僅成立強制猥褻罪名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基本事實部分:
被告係上開補習班教授行政學之老師,告訴人A女則為其授課學員,2人因考試相關問題而於105年10月11日、12日以電子郵件、臉書等方式討論有關A女之考試寫作技巧等問題,後被告以介紹另名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女性學員與A女認識為由,邀約A女於同年10月18日21時許至上開居酒屋餐敘,該次聚餐尚有其他男性補習班老師出席,惟被告所述該名優秀女性學員事實上並未獲邀出席,嗣於翌日0時許,被告提議轉往上址酒吧飲酒,期間A女即因不勝酒力而顯現醉意,惟意識仍屬清楚,被告遂以護送A女返家為由,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酒吧,被告並將A女帶往上開飯店1601號房,而被告進入房間後,未經A女同意,即逕自脫去A女之上衣、胸罩,並有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親吻A女右胸,以及在浴室脫除自己全身衣物、僅在腰間圍一浴巾即步出浴室,在房內走動、攔阻A女離開房間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當時一同聚餐、飲酒之補習班老師譚○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取照片、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照片、上開飯店105年10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置於彌封袋內之聲他字卷),又A女於事發後未久即接受相關檢體採證,而鑑識人員就其右胸採得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檢測法檢測後,亦呈現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除有施加強制力而親吻A女右胸
之猥褻行為外,亦有強行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吧之強制猥褻行為:
⒈關於被告與A女、其他補習班老師在上開居酒屋餐敘、轉至
上址酒吧飲酒,及離開上址酒吧前往上開飯店之原因、過程,以及被告帶同A女進入上開飯店房間後,被告除有前述未經A女同意,即擅自脫去A女之上衣、胸罩,並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而親吻A女胸部,及在浴室脫除自己全身衣物、僅在腰間圍一浴巾即步出浴室之行為外,亦有在A女業已表示反對並極力抗拒之情形下,強行褪下A女之內、外褲,利用自己體型上之優勢壓制A女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嘴巴等客觀行為等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0月18日晚上9點到12點與被告、一名叫○綱的補習班老師及另名不認識的男老師到上開居酒屋吃飯,還有一個學姊,但她當日沒有來,後來我們在10月19日凌晨0時到上址酒吧,我在酒吧內有喝酒,因我之後要上○綱老師的課,被告要我向在場的3位老師敬酒,我喝完一杯後,覺得暈暈的想睡覺,就趴在酒吧靠牆的位置休息,被告後來又點了一杯酒給我,我喝了一口,就覺得沒辦法繼續喝,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叫計程車是要帶我到西子灣大飯店,因為他說要送我回家,我們在一間7甲11前下車,我以為那是我家附近的7甲11,我跟被告說我要自己回家,但被告卻拿著我的袋子不還我,並帶我走到這家飯店,進到飯店是他與飯店人員接洽,我當時站在飯店大廳,後來他沒把袋子還我就要進電梯,我伸手去拿袋子,他就把我拉進電梯,我問他為何要把我帶到這裡,他說我壓力太大,而且喝醉一個人回家會有危險,被告帶我到房間後,我在門口不想進去,他就把我推進去,我進去後想找椅子坐著休息,還沒找到椅子,他就用手把我轉過來,然後迅速地往上脫掉我的上衣,並解開我內衣的扣子,後來把我壓制在床上,並往下拉扯脫掉我的褲子,我很想反抗,但當時我手腳軟軟的,我用手抓著褲頭,仍被他用力扯掉,他就用手摸我胸部,還用嘴巴親我右胸,親完後,就拿濕濕的白色東西擦我胸部,他在親我胸部時,我有用手推他的頭,還跟他說他也有女兒,他應該不希望自己的女兒遇到這樣的事,並告訴他我不想與他發生性關係,我有喜歡的人了,後來他就說我想太多,並用棉被蓋住我,就進去浴室,我聽到水聲時,就馬上找我的內衣及上衣穿上,還來不及穿褲子他就出來了,他問我為什麼要穿衣服,他從浴室出來時,全身赤裸,只圍一條浴巾在腰部,後來就用他的肚子撞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這次他要親我,我覺得很噁心,就推他的頭,幾秒鐘後他就起身,我原本要起來,他又壓住我,後來他就用嘴巴壓住我的嘴巴,吐出一些水水、聞起來像酒味的東西,我就發飆想要打他、踹他,但都沒打到,我很生氣,就大吼大叫地叫他走開,他就說很不喜歡我這樣,我想說他不喜歡,我當然要繼續罵,就罵髒話,並對他說我要睡覺就回家睡,誰想睡這裡,我發現我罵他的時候,他都站著不動,我就趕快穿起褲子、外套,並拿起袋子,一轉身就看到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放我走,我就不會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他還是不動,我又再跟他說一次,他才讓我離開,後來我到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叫車,我本來想要叫車回家就好,因為突然感覺自己安全了,就在櫃檯那邊哭,有一個櫃檯人員問我發生什麼事,並拿衛生紙給我擦眼淚,我就跟他說老師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不久計程車就來了,櫃檯人員說要不要趕快上車回家,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但我在計程車內還有大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嗣其 於審判中亦到庭證述:被告是補習班老師,我在本件事發前已經上他的課一年多,我補習是為了要考法律廉政,我之前除有一次與同學一起聽被告講解作業,並拿一份作業給他看之外,並未在私下與被告說過話,是到去年(即105年)10月他跟我要一份作業,要我寄給他,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就在我作業上寫下他E甲MAIL信箱,叫我寄給他,又在信裡問我是否可以加他FB好友,之後聯絡都是用FB訊息,訊息內容主要是討論我交給他的那份作業。而105年10月18日晚上會與被告外出,是因為前幾天他說要介紹一位叫做譚○綱的刑事訴訟法老師及一位考上法律廉政的學姐給我認識,就說星期二他上完課要找我跟那個學姐還有譚○綱老師一起吃飯,他先跟我說譚○綱有在全錄補習班上課,叫我去聽課,我覺得好像可以加強我的部分,所以打算要去補習,但我會應邀主要是因為那位學姐,因為他說那個學姐是上一屆考上法律廉政的同學,所以我有些問題想要請教,當天是去居酒屋吃東西,在居酒屋的時候我問那個學姐為何沒有來,被告就指著譚○綱說因為他不約,不給我那個人的電話,譚○綱老師當下有回他說關他屁事之類的,吃到快12點時,他們就說要換到「老屁股酒吧」,到酒吧被告問我要喝什麼,酒吧老闆娘說了很多酒的種類,我好像選了其中一種,我忘了是什麼,只記得是香香甜甜的調酒,我喝到第二杯,只喝1、2口就沒辦法再喝,我很少喝酒,酒量不算好,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喝了,當時我頭很暈,不舒服,就趴在酒吧那邊想休息一下,○綱老師拍我肩膀問我怎麼了,我說沒事只是有點頭暈,被告就跑來說他要送我回家,我說好,他還幫我拿袋子,當天我帶了一個黑色後背包及一個黑色手提側背包,之後我們到外面上一台計程車,我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我旁邊,我沒有聽到被告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因我那時頭很暈,很想睡覺,就靠在車門休息,被告在車上沒有問我要回家或是要跟他回飯店,但他在酒吧裡是說要帶我回家,也有跟在場人說要送我回家,我也一直以為被告是要帶我回家,我有跟被告說過家住何處,他當初會選那個居酒屋那裡,是因為離我家很近,我們是在7甲11下車,我以為那是我家附近的7甲11,我跟被告說「謝謝老師,把袋子還給我,我自己走回家」,結果他拿著我的袋子不還我,要我跟他走,他走進7甲11買東西,我記得我在那裡等他,出來他還持續揹我的袋子,所以我不得不繼續跟他走,後來我就看到西子灣大飯店的招牌,我站在門口不想進去,他就走過來,跟我說要帶我上去,他去櫃臺Check甲in時,我在門口等他,到電梯門口,我再次跟他說把袋子還我,我要回家,因為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都在袋子裡,他一直不還給我,我就沒辦法回家,他就拉著我的手進去,但我不認為那叫做牽手,在電梯裡我還是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他是老師,我記得我很緊張,抓著電梯把手,我問他為何帶我來這裡,他就像個長輩跟我說因為他覺得我喝醉了,怕我一個人回家很危險,他要保護我,所以要帶我進房間,到了房間門口時,他推我進房間,我進去想找椅子休息一下,再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一開始還不覺得有什麼奇怪,我穿著鞋子走進去,他要我將鞋子脫掉,我想可能是個人衛生習慣,他覺得一定要脫鞋子,我就將鞋子脫掉,我記得他還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我不要洗澡,我那時是站在房門內、浴室門口前的玄關處背對他找椅子,我當天是穿長袖條紋的貼身上衣,下半身穿牛仔長褲,我忘記我當時穿的外套是何時脫下來的,是否我自己脫的也忘了,後來被告就將我的身體轉過來面向他,拉著我肩膀兩邊將我的上衣往上抽起來脫掉,然後直接把手放到後面去解我內衣的扣子,我就很驚嚇、害怕,我護著我的胸部問他為何要脫我衣服,他也是說類似要保護我、讓妳舒服之類的話,就抓著我的肩膀將我推向床,把我壓在床上,那時我頭很暈,心裡害怕不知道這個人要對我做什麼,接下來他扯我褲子,還抱怨為何扣子有4個,他把褲頭4個扣子全部解開,把褲子往下拉,我那時抓著褲頭,但我力氣沒有他大,沒辦法將褲子拉起來,因為牛仔褲是緊的,他就從腳踝褲管那裡將我的褲子往下抽掉,因為褲子是緊身的,所以他在拉褲子時,連同內褲一起被拉掉,褲子抽掉之後,他就走到床邊身體壓向我,但不是整個人貼在我身上,他身體、腳有無跨上床,我則沒辦法注意,他先用2隻手用力揉我兩邊胸部,再將他的頭壓在我胸口那裡親我右胸,那是一個濕濕的感覺,我覺得他是親我的乳頭,我下意識一直推他的頭,跟他說老師我不想跟你發生性關係,我會這樣問說,是因為我剎那間知道他要與我發生性關係,後來他離開我的身體,就去拿白色溼紙巾回來擦我左胸、右胸乳頭,我看他走過來,我怕他又對我幹嘛,我又跟他說我不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我那時一直在想要如何讓他放過我,所以我就提了他女兒,因為他上課時有提過他女兒,我說如果你女兒在外面遇到這種事情,你一定也會很傷心、很生氣吧,他就突然停止繼續壓向我,還幫我蓋被子,跟我說那是我的妄想症,他只是要照顧我,沒有要跟我做那種事,接下來他就去浴室,我聽到水聲時,就想趁他洗澡時趕快起來穿衣服逃走,我看到我的衣服全部被丟在浴室門口地上,應該是被告扯我衣服時隨手丟的,我過去一件一件撿起來,我才穿完內衣跟上衣,褲子還沒穿上,被告就從浴室出來,他幾乎是全裸,只圍了一條白色毛巾在他重要部位那裡,包裹的範圍只有腰部以下、膝蓋以上,我當時看他裸身,就覺得他是要性侵我,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看到我在穿衣服,就問我為何要穿衣服,我說我本來就應該要穿衣服,然後被告就抓著我兩邊肩膀,推到床那裡,他用肚子撞我,我就往後倒躺在床上,他就壓在我身上,我覺得很噁心,我一直推他說不要,他就突然離開我身體,我想要趕快起來,但他又壓向我,把我壓在床上,他肚子壓在我身體上,手則壓著我肩膀,然後親我嘴巴,吐出一些有酒味的液體,我嘴巴不敢張開,所以沒有讓他將酒弄進我嘴裡,且他沒穿衣服,還將自己身體塞在我兩腿之間,我那時有掙扎,主要是推他的頭,因為太噁心了,我就對他大吼大叫,想要打他、踢他、推開他,因為當時我只敢看被告頭部,不敢看他下半身,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勃起,後來他就起來站在床邊問我是不是在家都這個樣子,他很不喜歡我這個樣子,我好像回他你喜不喜歡我關我屁事、我為什麼要讓你喜歡,我發現如果罵他的話,他就會停止動作,所以我就一邊罵他一邊去穿褲子,我在穿褲子時,看到他也拿他放在浴室門外的桌子或椅子上的衣服去穿,我穿完衣服,拿了我的袋子,印象中被告是把袋子放在浴室外的桌子或椅子,我轉身要離開房間時,看他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那時覺得很恐怖,我抓著門把,可是他不讓我開門,我就求他放我走,我第一次求他,他不回應我,我就問了第二次,我想他不讓我出去的原因應該是因為他對我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就跟他說請他放我走,我不會說出去,他就叫我滾,好像還有說一句我不管妳了之類的,我後來有到飯店櫃檯請櫃臺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說著說著我覺得自己安全了,無法忍耐我就哭出來,他們有安慰我,還遞衛生紙給我,問我怎麼了,我只記得我跟他們說我不敢相信老師竟然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我說我以為他是一個好老師,可是他卻對我做這種危險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7頁至第94頁)。
⒉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述有關本案發生之前因後
果及各該情節等之證述甚屬一致,衡情,A女苟非親身經歷上開事件,應難就案發經過為如此翔實、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雖A女於上址酒吧飲酒後已生醉意,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0頁),
A女於隨同被告進入超商、嗣前往上開飯店,以至進入飯店大廳搭乘電梯抵達房間所在樓層之過程中,固呈現身體搖晃、步履不穩、時需由被告伸手牽引之情形,然A女既尚可依靠己力行走,並勉力維持自己身體平衡,於被告對其為前述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之親吻右胸此猥褻行為時,復能表示拒絕之意並予以抵抗,事後又可自行離開房間,至飯店櫃臺要求櫃臺人員為其叫車返家,堪認A女斯時對於外界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感知能力,而得就自己當時之經歷及見聞予以認知並記憶,是A女應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而為前開陳述,而無因酒後記憶不清,故於事後自行虛構或添補情節之情形。再依A女於審判中所陳述其身高、體重之數值(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可知A女之身形即便在一般年輕女子中,仍係相當瘦弱,反觀被告則具有一般中年男性常見之中廣身材,無論在身高、體態及力量上,明顯均優於A女甚多,則在被告與A女彼此之身形、體力原已存有相當差距,加以A女當時已因酒醉,而有頭暈、四肢較為無力之情形,被告當時如要使用強制力脫除A女全身衣物或壓制A女,實非難事,況且A女當時所穿上衣為貼身款式,此類衣料多具相當之彈性,至牛仔褲本以耐磨、耐穿為其特性,縱被告在以前述方式強行脫除A女全身衣物之過程中,A女衣物並未因此破損、毀壞仍屬合理,故A女所述前開遭被告脫除全身衣物、施以強制力等過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且,A女既係為求日後能順利考取公職始至補習班補習,並且選擇被告所授課程,本件案發前更因被告表示將介紹先前考取公職之學員予其認識,而同意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居酒屋赴約,則以A女尚冀求於學科上獲得被告之指導,並引薦有考取公職經驗之學員,以利自己日後參加考試之情況下,A女顯無故意捏造不實之性侵害行為細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揭證述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以此而言,即難謂此亦屬傳述自被害人,而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查:
⑴證人A女於離開房間搭乘電梯至飯店櫃臺,並由飯店櫃臺人
員為其聯絡計程車,而於同日3時32分許搭車離開飯店後,旋即在同日3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歐○如表示「我再也不上宋文的課」,經歐○如於同日7時9分以「Line」向其詢問發生何事後,2人即於同日8時34分開始通話約14分鐘,歐○如隨後亦提供相關諮詢、求助之聯絡管道予
A女,另A女於同日3時53分許,經由「Line」與其前男友吳○興通話,通話時間總計長達35分鐘之久,吳○興並於同日8時21分許以「Line」提供A女關於本案之處理方式(即是否報警、應先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檢體等),及A女亦於同日3時48分許,經由FB之通訊軟體向化名為「程○」之譚○綱表示「老師,我逃出來了,我打算再也不上宋文老師的課、你們都不是好人、我只是一個簡單的女生、我不做這種事、Fucku」等語,此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置於彌封袋內之聲他字卷)。暫不論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人產生A女有高度可能係受到來自「宋文」所為與性方面有關之侵害此合理懷疑,而因證人歐○如、吳○興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證稱A女在上開通話聯繫時,有告知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經過,且A女是一邊陳述,一邊哭泣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可知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將遭人性侵害之過程告知他人。
⑵而證人即上開飯店之員工蔡○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
在西子灣飯店站前店擔任夜間主任,當天「宋文」老師帶一名女子進房間後,大約隔了半小時,該名女子就來到大廳櫃臺要求我們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幫她叫完計程車後,她慢慢趴在櫃檯啜泣,我只記得她說過一句話「我以為他是好老師,但是他不是」,之後計程車來,她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17頁、18頁),另A女於搭乘電梯下樓至飯店大廳之過程中,則出現以手搥打電梯內玻璃鏡面之舉動,有上開飯店大廳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第5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在在顯示A女於事發後旋即出現哭泣、憤怒、搥打物品等可認其當時情緒不穩之狀況,並立刻將所歷經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告知歐○如、吳○興,再由A女在飯店櫃臺哭泣時猶出言「我以為他是好老師,但是他不是」乙情,亦可察覺A女當時不無懊惱、悔恨之感,而A女上開各種情緒表現及尋求幫助之作為,並無悖於成年女性在遭到自己所認識、信任之人性侵害後一般常見之反應。
⑶又A女嗣因急性壓力疾患,自105年10月24日起數次前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置於彌封袋內之聲他卷),審酌
A女上開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週,而卷內復無其他跡證顯示A女在此短短數日內另逢其他足使一般人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壓力,以致需前往精神科求診之事件,可見A女所罹急性壓力疾患,確係因本案所導致,而此確與一般女性遭受他人性侵害後於精神方面常出見之臨床現象相符。凡此,均足以佐證A女所述前開遭到被告性侵害之相關情節之可信度甚高,堪認A女所述之被害過程確與事實相符,自足資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A女係自願隨同被告前往飯店、A女之證述與
上開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在審判中所繪製案發過程2人在房間內相對位置之圖說(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不符,其記憶已有混亂,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作證時,就被告有對其施以物理上之力量,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前述客觀上屬猥褻行為之舉,以及其曾以言詞、肢體動作加以反抗等屬基本事實部分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且所述內容值堪採信之理由亦業如前述。雖A女對於其在跟隨被告前往飯店房間之途中,有無與被告牽手、在搭乘電梯時有無出言質疑被告為何帶其至飯店等節,所述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內容尚有不符,然依前述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意識狀況,雖未達對外界事物已全然不知或意識不清之程度,然其既已有醉意,自可認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多少仍因酒精作用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與一般正常清醒之人有別,且被告始終係以A女已經喝醉、擔心A女獨自回家會有危險、需要他人照顧等說詞作為帶同A女前往上開飯店房間之理由,則A女在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已較平日下降,並出於對被告之信任,且其自行返家所需之重要物品又均由被告直接持有此等情況下,因而相信被告所述帶其前往飯店之原因係如此單純,且對被告在步行前往飯店途中有伸手拉或牽其手部之舉動亦未斷然拒絕或貿然甩開,更未選擇罔顧被告看似好意之說詞,而強行從被告處取回自己之物品以自行返家,尚難謂係違反情理,且亦無從僅憑此節即可逕為跳躍式推論被告在飯店房間內即無前述之猥褻行為,或該等猥褻行為係經A女同意而為。再考量被告當時係帶同A女自上址酒吧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飯店附近,並先行至飯店附近之超商購買商品後,再步行前往飯店,期間已有一段路程,且在此期間,被告亦尚未有可具體評價為侵犯A女人身安全之行為舉止,而A女當時又呈酒醉狀態,原難苛求其對於案發前後之整體過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予以記憶,故相較於在飯店房間內遭被告以強制力為猥褻行為此類本屬特異、而足使一般人留下強烈記憶或印象之過程,A女如就前往飯店房間過程之此段記憶較為不清,致所述內容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客觀上可見者有些許歧異,尚屬合理,自難僅以A女前開所述之細節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內容不符,即遽認A女所述均不可信。至A女於審判中繪製之現場圖說,與其在審判中所證述遭被告為前揭侵害行為之過程尚無出入,且未見有何顯然不合常理之處,更無礙被告遂行其上開行為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仍不影響A女就前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⒌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日以介紹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學
員為名,邀約A女於前揭時日前往赴約,嗣以前述方式使A女隨同其前往上開飯店後,在飯店房間內確有強行脫除A女全身衣物,以自己身體壓制A女此等強暴方式施加強制力,並不顧A女反抗,強行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右胸及嘴巴之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亦否認其為上開各該猥褻行為時,A女曾透過言詞或肢體表示反抗,惟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行脫除A女全身衣物,而以前開強暴
方式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右胸、親吻嘴巴等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行為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惟行為人如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係以介紹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女性學員為由,邀約
A女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居酒屋聚餐,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其實際上並無該名女學員之聯絡方式,尚須透過譚○綱始能聯絡到對方,而其在事發前1週邀約A女之後,雖曾於事發前3、4天委請譚○綱協助聯絡該名女學員,惟譚○綱對此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回應,而被告當時對於譚○綱不予回應之行為,主觀上乃認為譚○綱係因不明原因而不願給予對方電話,至此,被告即已知悉該名女學員當日將不會出席,然其卻不將此足以影響A女前來赴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告知A女,使A女繼續誤認屆時可向該名女學員請教有關考試之問題而前來赴約,則被告邀約A女之目的是否僅在於介紹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學員予
A女認識而已,即有可疑,況依證人譚○綱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聚餐當天理應有另名女性學員出席之事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30頁),亦難認被告實際上確有委請譚○綱代為聯繫該名學員,益見被告當時邀約A女之動機並非如其所述之單純。而被告就其實際上並未與其所稱之優秀學員聯繫出席上開餐敘之事,雖另辯稱因其認為該名女學員也是譚○綱教出來的,故由譚○綱來跟A女談可能比該名學員更好云云,然被告並未在事前即告知A女將變更計畫,改由譚○綱與A女討論準備考試之事,而係當天在居酒屋餐敘時始告知A女,且係計畫由譚○綱當下即在人聲吵雜、燈光昏暗之居酒屋教授A女刑事訴訟法,所述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無論如何均執意邀約A女外出之情可見一斑。
⒊又眾人於接近凌晨時分由上開居酒屋轉往上址酒吧飲酒後,
被告見A女已顯醉意,並因酒醉而身體不適,即以護送A女返家為由,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酒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明知A女已經酒醉,如其果真擔憂A女之人身安全,因其事前早已知悉A女住處所在之大略位置(見置於彌封袋之聲他卷),於此情形下,被告理應直接將A女送回其住處,更何況由上址酒吧前往其當日下榻之上開飯店及A女住家所在地點,二者路程長短、所需時間均相差無幾,被告實無非得將A女帶至上開飯店,否則即無從確保A女人身安全之理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罔顧自己與A女為補習班之師生關係,理應謹守男女分際,以免遭人指點有不當男女關係之嫌疑,而將當時已酒醉之A女帶往其下榻之飯店房間,此舉已顯然違反一般人情事理,則其將A女帶回飯店之動機是否純正,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帶同A女進入飯店房間後未久,旋未經A女同意,且在A女反抗下,以前述方式將A女全身衣物脫除,使之全裸,嗣又進入浴室脫去自己全身衣物,隨即步出浴室,雖被告在其腰間圍一浴巾以遮掩生殖器部位,然該浴巾實際上僅需隨手一拉,甚至動作稍大或有所不慎,即可隨時褪去或脫落,此為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者,以此而言,實認被告當時已與全裸無異,又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右胸及嘴巴此等在一般男女為性交行為時所常見伴隨之舉動,倘若被告當時主觀上僅有對A女猥褻之意,而無與之性交之意,被告有何必要特地將兩人全身衣物均脫除,又有何理由使自己之生殖器處於隨時可暴露在異性面前之情況;參以被告帶同A女進入飯店,原即存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目的或計畫,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你會進入浴室將衣服脫光,只在腰間圍一浴巾?)我進飯店就是這個習慣。」、「(問:你的意思是只要你進飯店不論有何人在場,你都會維持上開習慣?)我一個人或我與女伴進飯店都會這樣,如果是男伴就不會。」、「(問:為何女伴會,男伴就不會?)因為我認為女伴就是要跟我一起住。」、「(問:所謂女伴要與你一起住的意思?)就是跟我同住。」、「(問:是指單純休息、睡覺?)進飯店休息會有不同的想法。」、「(問:有無發生性行為?)這是當下自然發生的,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即可洞悉,並可佐證A女所述其認為被告當時是要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尚非出於妄想或毫無所憑之臆測。復佐以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與現任配偶育有1名7個月大的之幼兒,且未罹有任何與性功能有關之疾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3頁),再依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係具有特殊性癖好之人,足認被告係一生理正常、無性功能障礙之成年男子,客觀上非係無法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人。故由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存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至為灼然,且甚可認為被告至遲於將A女帶離上址酒吧之時,即已預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⒋承上,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既
係強行脫除A女全身衣物,並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右胸、親吻嘴巴等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自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洵非可信。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又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係以前述方式強行脫除A女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問:你在親吻A女胸部之前,有無詢問是否可以這樣?)沒有。」、「(問:當下主觀上認為,A女是同意或反對你做這樣的行為?)從我幫她脫衣服,我以為她是接受這樣的行為,因為我脫她衣服她都配合。」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將脫去A女上衣及內衣之舉與隨後親吻A女右胸此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予以連結,足認被告於強行脫除A女上衣、內衣之際,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在被告實行過程中極力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反抗,被告始行罷手,未能對A女為進一步之性交行為,致未得逞。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所為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云云,不足憑取。
㈥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前述強暴方
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惟因A女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至辯護人另稱:本案檢察官原係以強制猥褻罪名起訴被告,
事後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卻將罪名變更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此部分證據自有不足,故應僅論以強制猥褻罪等語。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公訴檢察官為此等變更或更正時,於訴訟法上並無須另提出其他證據後始可為之之規定,是本件公訴檢察官在與原起訴書所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於法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不足取,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女為性交未遂行為前,先為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右胸及嘴巴等猥褻行為,此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且因強制性交罪本具違背A女意願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性質,故被告上開攔阻A女離開飯店房間而妨害
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極力反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因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該條所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因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係有權變更或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變更或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上開規定所指之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是以,倘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變更或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法條,且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犯者係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或更正後之法條,則法院於判決時,即應逕予引用,毋庸再援引上開規定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原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本院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7頁),而本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時逕予引用變更後之法條即可,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上開公職補習班授課老
師,而A女則係為報考公職而至補習班聽其授課之學員,被告本應克盡職責,向前來聽課之學員傳授自己所知所學,以協助志在公職之學員早日金榜題名,又即便其並非一般正規教育下之學校老師,惟在我國升學制度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人員任用制度下,在學生及有志者多藉由補習教育作為準備考試之輔助方式,故社會上之補習風氣極為興盛,在此情況下,補習班老師身分在社會上仍有相當之權威性,一般民眾大多對於具此身分之人賦予一應值肯定、信賴之正面印象,遑論一心求榜,並認補習班老師在教學上有相當之技巧或聲譽而選擇前往聽課之學員,然被告卻不思自持守己、恪遵倫理,為逞一己私欲,反憑藉自己之身分,利用A女為其授課學員,對其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及A女作為考生,因求榜心切,渴求有經驗者在課業及考試資訊、技巧上提供協助之心理,乃在與A女討論作業過程中,以介紹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學員予A女認識為藉口,邀約A女於前揭時日至上開居酒屋聚餐,嗣又轉往上址酒吧飲酒,在A女因酒量不佳而有醉意後,竟利用前述方式將A女帶至飯店房間,而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前預謀手法實屬惡劣,且所為亦嚴重損及一般人對於杏壇之信賴,所為更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行為時,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所施加之暴力程度尚非過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博士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
3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係一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於起訴後,因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顯示A女右胸上留有其唾液後,始於本院坦承有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否認有前述其他猥褻行為及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審判中,雖曾表示欲與A女和解之意及陳述自己已如何感到懺悔,然A女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於審判程序亦全程在庭參與,惟依A女所述,其始終未感受到被告對自己前述作為係坦白認錯並真心感到悔悟之情,乃無意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致所受損害仍未獲得些許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酒後自制力減弱,以為A
女係與其互有好感致一時行為失當,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向A女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辯護人所稱上情,或與本院依既有卷證而為認定之事實不符,或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前開量刑時予以審酌,況且被告於本件實際上僅係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利用
A女因信任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被告、欲求教於被告所述之優秀學員等心理,乃特意製造機會,而使自己得以在飯店房間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