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楊駿騰 上訴人 高鳳驊 被上訴人 江豐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工程前期之施作者為陳○○,若果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應由陳○○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且陳○○亦曾同意負責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並將本件訴訟告知陳○○,惟陳○○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及繳納裁判費,故僅為受告知人,非參加人,原審將其列為參加人,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昭蘭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之相鄰關係;而上訴人楊駿騰、高鳳驊與邱○○為親戚關係,上訴人2人現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委請受告知人陳○○針對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潢改建,因施工瑕疵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寵物空間、浴廁及其他房間等處因嚴重漏水,污損房間內之彈簧床墊及吊燈,並造成牆壁裂痕及木製地板、天花板、衣櫃、斗櫃、電視暨冰箱等物品毀損,上訴人高鳳驊因而支出修繕及更換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290元(其中13,370元已獲陳○○賠償,僅請求47,92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漏水情形,嚴重損害上訴人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長期以來對於上訴人2人造成生活上煩惱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雖非親自參與施作工程,然陳○○既為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既因有施工瑕疵而造成上訴人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2人各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惟經上訴人楊駿騰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積極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駿騰150,000元、給付上訴人高鳳驊197,920元(計算式:47,920元+150,000元=197,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漏水之事實,原證二係上訴人與陳○○間私下所簽訂,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之,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存在,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蓋上訴人未舉任何實務見解以圓其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高鳳驊所舉附件一及原證十八之資料,亦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上訴人高鳳驊購買家具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2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交由多位承攬人修繕,然承攬人陳○○於施工之初,即將地板刨除過深,可能導致樓下住戶天花板龜裂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執意指示承攬人陳○○施作,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符合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嗣負責安裝系爭5樓氣密窗之承攬人捲款潛逃,遲未將氣密窗安裝妥當,期間適逢2次颱風來襲, 渠等 均於事前將漏水危害之可能性告知被上訴人,並促請被上訴人進行防颱措施,惟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致颱風期間,系爭5樓房屋內遭雨水澆灌,積水達6至7公分深,並因其地板刨除過深且含水量過重,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因而斷裂,掉落物不僅造成渠等財產損壞,並威脅渠等生命及身體安全。又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及疏於防護,導致系爭4樓房屋因長期漏水潮濕,造成渠等之皮膚因黴菌產生病變。另渠等平日飼養用以出售維生之犬貓,亦因長期漏水潮濕,導致皮膚病變或死亡而無法出售獲利。渠等雖於105年6月7日與陳○○達成賠償協議,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即與陳○○解除承攬關係,本件因嗣後漏水所致之損害與陳○○無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駿騰150,000元、給付上訴人高鳳驊197,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已與陳○○就本件工程於105年8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並解除契約,約定由陳○○賠償於施工期間樓下住戶所受之損害,縱解除契約後確有上訴人所稱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亦應由實際施作者即受告知人陳○○負責,上訴人提告之對象應係承攬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邱○○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之相鄰關係。
(二)上訴人楊駿騰、高鳳驊與邱○○為親戚關係,上訴人2人現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起委請受告知人陳○○針對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潢改建工程。
(四)工程進行中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分,有由陳○○與上訴人進行協調賠償事宜。
(五)陳○○有書立原證2之協議書賠償上訴人共8,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受僱人陳○○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上訴人與陳○○關於系爭5樓房屋之裝潢改建事宜,乃係由陳○○承包該建物之整修工程乙情,業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陳○○並稱:105年7月間我就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我的工班在105年8月2日全部退出,後面接手的還有一位陳先生,不是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及後續接手工程之人均係承攬關係(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系爭5樓房屋整修工程先由陳○○承包,之後由受告知人陳○○接手,衡其性質應均屬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次查上訴人高鳳驊主張支出修繕及更換費用共計61,290元,雖列舉支出修繕及更換費用如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惟查:上訴人提出之105年9月17日全部家具行估價單及證明書,其中估價單之品名除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外,尚有3房兩廳粉刷,而證明書卻係記載高鳳驊購買之明細為:衣櫃、斗櫃、床鋪(含床墊)、裝潢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詩肯柚木)舖設、連續櫃之裝置、酒櫃、鞋櫃,與估價單之品名不盡相同,且無數量、單價之記載,有此估價單及證明書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又上訴人並未就附件一之支出提出相符之發票或收據為證,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因受有損害已支出附件一所示金額共61,290元為真實。又上訴人縱有前開支出之損失,惟證人陳○○於原審業已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5樓房屋時已經有漏水狀況,內外牆壁的壁癌很嚴重,屋況很差,為了處理壁癌,採取全面翻修將地板及牆壁水泥全部刨除,只留下原本的磚塊,配好糞管後,於105年5月27日進行灌漿,隔幾天上訴人就告知被上訴人發現滲水情形,我於105年6月7日至系爭4樓房屋察看,發現混凝土漿有滲水到天花板,我向上訴人表示非施工不良,是灌漿過程導致,並保證會負責,所以書立原證2之協議書。因為工程有剔除磚塊,所以要補磚塊,還有窗戶更新,需要一定的工時,我就跟上訴人的兒子楊○○溝通,承諾於完工前粉刷系爭5樓房屋時,也會一併進行粉刷系爭4樓房屋及相關燈具修繕,也先支付了8,000元床墊更新費用給上訴人。因為窗戶還沒裝上去就遇到颱風,我有去做防颱措施,但那時樓地板尚未施工完畢,所以又造成滲水情形,由於颱風很大,滲水情形比較嚴重,楊○○又找我,我馬上與他約時間到現場察看,現場也確實有滲水情況,被上訴人也告知我要妥善處理,我記得105年7月21日與楊駿騰本人在系爭4樓房屋確認財損及修繕範圍,楊○○也在場,105年7月26日我與師傅到達上訴人住處1樓,但楊○○告訴我楊駿騰拒絕我修繕,要採取法律途徑。105年9月22日楊○○以LINE詢問可否進行當時承諾的維修及賠償,我答覆當時已經派工到現場要維修,但遭拒絕,當時我人在住院,且9月間已不是我的工班在處理,但還是答應楊○○會做後續處理,楊○○表示要以金錢賠償,我則提供1份估價單給楊駿騰,楊駿騰也答應估價單所示金額,且將估價單所示金額交給楊駿騰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原證2之協議書及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92頁),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楊駿騰就此於本院並稱:上訴人2人確已就房屋內受損物品與陳○○達成和解,陳○○賠償現金13,370元並就房屋內之燈具及床墊(即協議書所載之金額8,000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6頁),堪認陳○○就其承攬系爭5樓房屋工程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已賠償共21,370元完畢。且經對照陳○○提出予楊駿騰之工程估價單,補償項目計有因施工導致漏水燈具1式、聲寶液晶電視維修(沒聲音)1式、地板平舖
3.5坪、小房間輕鋼架天花板(更換單片不含骨架)12片、浴室天花板(更換單片不含骨架)6片,並記載已依協議書賠償床墊,對照附件一上訴人主張支出之修繕及更換費用,其中天花板、地板、床墊之更換費用及電視維修費用大致相同,堪信上訴人已同意以上開金額與陳○○達成和解而填補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解除契約後,接手之承攬人因未安裝氣密窗,期間適逢2次颱風來襲,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因而斷裂,並提出105年8月以後房屋所受之損害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54至70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解除契約後遭逢2次颱風乙節,上訴人僅舉證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7日發布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參以證人楊○○於原審證稱:後來被上訴人與陳○○解約,更換了其他設計師,之後又來了1次颱風,結果系爭4樓房屋又開始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足認陳○○之工班於105年8月2日退場後,僅有1次颱風來襲而可能造成系爭4樓房屋滲水。再上訴人所主張漏水造成牆壁裂痕、木製地板、天花板毀損之情況,雖有上開照片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頁、第54至70頁)。惟系爭4樓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邱○○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再次漏水損害為真,上訴人亦無從就邱○○之房屋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利受損,且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已就天花板、地板進行修繕而支出費用,復未陳明訴外人邱○○有無受讓債權而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無請求之權利。況陳○○就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賠償金額係於105年10月12日支付楊駿騰乙節,有該工程估價單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2頁),對照上訴人舉證之全部家具行估價單日期為105年9月17日,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第62至70頁照片主張之拍攝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日及3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105年9月27日颱風造成之漏水處與陳○○施工期間造成之漏水處不同或有增加擴大之情事,則陳○○賠償之金額應已足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予以填補,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賠償後尚有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憑,難以採認。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陳○○、陳○○就系爭5樓房屋之整修工程為承攬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5樓房屋整修工程倘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得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主張。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主張:承攬人陳○○於施工之初,即將地板刨除過深,可能導致樓下住戶天花板龜裂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執意指示陳○○施作,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龜裂;嗣負責安裝系爭5樓氣密窗之承攬人遲未將氣密窗安裝妥當,期間適逢颱風來襲,事前將漏水危害之可能性告知被上訴人,並促請被上訴人進行防颱措施,惟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云云,復稱陳○○曾向其表示握有被上訴人執意指示陳○○施作錄音檔云云,然此部分業據陳○○當庭否認(本院卷第42頁),楊駿騰亦已於本院陳明其並無該錄音檔(本院卷第41頁),而改請求傳喚證人即○○路000號0樓鄰居邱○○,以證明邱○○於施工期間曾向陳○○表示如此施工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龜裂,陳○○曾向邱○○表示係被上訴人所要求等節。惟經陳○○當庭否認曾與系爭5樓房屋隔壁5樓之人交談過(本院卷第42頁),且證人邱○○於本院亦證稱:第一個承攬人(指陳○○)沒有跟我講過話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對此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執意指示承攬人陳○○將地板刨除過深之情事。再依證人邱○○證稱:105年9月27日颱風進水嚴重,被上訴人的媽媽叫人調了很多浪板來圍,我的屋頂有借他放浪板,也有看過被上訴人的媽媽請小弟來把系爭5樓房屋的積水清掉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促請被上訴人進行防颱措施,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之情。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楊駿騰150,000元、高鳳驊197,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襯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一(原審卷一第115頁)┌──┬──────────────┬────────┬──────┐│編號│項目│服務業者│金額(元)│├──┼──────────────┼────────┼──────┤│1│天花板、浴室、臥室更換│全部家具行│7,000│├──┼──────────────┼────────┼──────┤│2│和室地板│全部家具行│27,000│├──┼──────────────┼────────┼──────┤│3│地坪換新拆裝潢連續櫃工資│全部家具行│6,000│├──┼──────────────┼────────┼──────┤│4│單人床墊│全部家具行│4,800│├──┼──────────────┼────────┼──────┤│5│衣櫃│全部家具行│8,500│├──┼──────────────┼────────┼──────┤│6│斗櫃│全部家具行│4,500│├──┼──────────────┼────────┼──────┤│7│上1至6另計營業稅5%│全部家具行│2,890│├──┼──────────────┼────────┼──────┤│8│維修費(電視)│大同綜合訊電股份│600││││有公司岡山分公司││├──┼──────────────┼────────┼──────┤│9││共計│61,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