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1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212巷時,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由告訴人 翁育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處擦挫傷、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
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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