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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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被告孫○○
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趙家光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林○○)、「○○○○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0年3月10日變更名義負責人亦為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等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孫○○則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之實際負責人;賴○○(起訴書誤載為「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兆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梁○○則為「○○○○○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稅納義務人。
二、顧○○部分:詎顧○○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其所實際經營之前開3家公司,並未與「○○公司」、「○○公司」有實際交易;於99年、100年間與「○○○公司」並無各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50萬元之實際交易,僅因無力償還孫○○之借款,並為向梁○○週轉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一期(按:即每2個月為一期,本件係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按期分別且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及稅期、開立年月、發票號碼及銷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後,分別提供予「○○公司」、「○○公司」、「○○○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該公司之進項稅額後,便利賴○○、孫○○、梁○○按照前開統一發票之稅期,分別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各幫助「○○公司」、「○○公司」、「○○○公司」,分別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之營業稅額(「○○公司」、「○○公司」、「○○○公司」個別逃漏之稅期,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孫○○部分:孫○○明知「○○公司」並未向「○○公司」、「○○公司」、「○○科技公司」進貨,竟於收受上開由顧○○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科技公司」,各開立予「○○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營業稅之各別犯意,由孫○○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共計4期之營業稅額(扣抵稅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至2中關於「○○公司」之「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梁○○部分:梁○○明知「○○○公司」於99年與「○○公司」;於100年與「○○公司」之實際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竟於收受上開由顧○○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各開立予「○○○公司」之各溢價200萬元、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2張(發票號碼各為「QU00000000」、「SY00000000」)後,竟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營業稅之各別犯意,由梁○○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共計2期之營業稅額(所逃漏之扣抵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顧○○於103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共同被告顧○○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2頁),而上開筆錄係被告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顧○○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就不利於被告梁○○部分事項,均聲稱:因為比較緊張所以有一些事項搞混了,伊把「○○○公司」的部分,混到與「○○公司」、「○○公司」全部都有不實交易,實際上伊與「○○○公司」有實際交易,只有「○○公司」、「○○公司」是虛假的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顧○○於審理中關於被告梁○○部分之陳述,顯與其於103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梁○○之陳述不一致,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應較清晰,且無如審判中來自與被告梁○○同庭之壓力,又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此觀之被告顧○○於調查局詢問時,起初對於開立予「○○○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堅稱屬於真實之交易,並自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陽信商業銀行,自證人吳○○、葉○○收受「○○○公司」所交付之現金
400萬元,惟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顧○○既然收受上開現金,何以未能償還同案被告孫○○70餘萬元之欠款,反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孫○○,以抵償前揭欠款時,被告顧○○始鬆口表示,其僅自證人吳○○、葉○○收受80萬元,其當時替「○○○公司」辦理廣告行銷之費用約200萬元,所以才多開了200餘萬元之發票予「○○○公司」等語【調查局卷第3頁】,並觀之上開被告顧○○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顧○○於製作筆錄初始即供稱:「(問: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可否接受詢問?)我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貴站詢問。」等語,且於該筆錄之最末行記載:「上開筆錄共計9頁,於103年12月22日12時00分製作完畢,經受詢問人親閱後,受詢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按指印於後」等字樣,並有被告顧○○緊接該記載之末行簽名並捺印。況上揭筆錄係於調查員之勤務處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所製作,此有該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調查局卷第1至5頁】,尚難認被告顧○○於此客觀情狀之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有何不能自由為陳述之情形,況被告顧○○、梁○○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任意性,是被告顧○○於103年12月22日在調查局之筆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訛),相對之下具較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梁○○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詞: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顧○○、孫○○、梁○○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時,業於證述前具結在卷(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莊○○原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並為被告顧○○、孫○○、梁○○暨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聲請傳喚(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及背面),誠已具體保障被告顧○○、孫○○、梁○○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莊○○前開偵查中之證詞,關於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顧○○、孫○○、梁○○暨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即被告顧○○【涉及被告梁○○部分除
外】、孫○○部分)上開事實欄、部分(涉及被告梁○○部分除外),業據被告顧○○、孫○○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調查局卷第1至2頁、第4頁、第11至1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及調查局詢問時、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8至19頁、第92頁)相符,並有證人林○○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科技公司」於101年2月、4月、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於100年2月、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於9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11月至101年6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科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名稱:「○○科技公司」)、「○○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公司」之營業狀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20頁、第59至70頁、第80頁、第81至82頁背面、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即被告梁○○部分,以及被告顧○○開立予
「○○○公司」之各溢價200萬元、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2張【發票號碼各為「QU00000000」、「SY00000000」】,幫助「○○○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訊之被告顧○○固坦承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號碼各為「QU00000000」、「SY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公司」乙情,惟 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前開發票之金額均為「○○○公司」與「○○公司」、「○○公司」之實際交易金額云云;另訊據被告梁○○固不否認收受被告顧○○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並各於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係「○○○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關於「○○○公司」的廣告行銷都是透過吳○○交給顧○○負責,至於廣告行銷之費用,都是吳○○自行與顧○○議定,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都是「○○公司」、「○○公司」與「○○○公司」的真實交易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梁○○之利益辯以:①本件除了被告顧○○第一次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梁○○之證詞、證人莊○○於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②況且,被告顧○○第一次於調查局所稱因為缺50萬元現金,所以才開立溢價200多萬元左右的統一發票,並向「○○○公司」收取所溢開金額即200多萬元的5%作為報酬,但是200多萬元的5%,計算起來也只有10萬元左右,跟顧○○所述短缺之現金50萬元差距甚大,可見被告顧○○第一次於調查局所述不實在;③廣告行銷是無形的勞務,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顧○○、梁○○所均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顧○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調查局卷第2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偵卷第2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公司」)、「○○○公司」之營業狀況列印資料各1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等證據資料(調查局卷第71至72頁、第157頁,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公司」於99年、100
年間,將該公司之廣告行銷交由被告顧○○辦理時,被告顧○○所實際收取之廣告費用為何?②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所載金額,是否為「○○公司」、「○○公司」分別與「○○○公司」之真實金額交易?如否,則前揭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中,何範圍內為真實或虛偽不實交易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⑴觀諸被告顧○○於103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願意坦白供述,○○○公司財務主管吳○○及會計葉○○當初與我在陽信銀行門口付款給我80萬元,因為我幫○○○公司辦理廣告行銷費用約『200萬元』,多開了『200多萬元』的發票,○○○公司支付給我多開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錢,因為我被債務逼急了,就想先開○○整合公司的發票向○○○公司老闆梁○○週轉百分之5的現金,當時我需要50多萬元,經過我不斷地拜託,不知道是梁○○或是吳○○才不得已同意後,我就開立500萬元的發票給○○○公司」、「(問:100年1-4月○○○公司與○○○○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為何○○○公司取得○○○○公司100年1-4月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SY00000000之發票金額2張【銷售額238萬952元,稅額11萬9,048元】並申報扣抵?如何付款?資金去向為何?)這『250萬元』的發票部分是○○○公司委託我在100年度廣告行銷的預付款約『100萬元』,另外部分則是我多開發票,向他們週轉現金,實際上吳○○與葉○○只有支付我『1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了,但數額不超過『110萬元』,當時○○○公司100年初的尾牙活動是由我負責燈光音響等效果」等語(調查局卷第3頁及背面),且參以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四科股長莊○○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監察室發覺「○○公司」、「○○公司」、「○○科技公司」交易異常,且統一發票開完之後,該3間公司就他遷不明,可能有虛設行號之情,後來伊就請被告顧○○來詢問,伊在與他得言談之中,發現他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情形,而且他開給「○○○公司」的統一發票,「○○○公司」有拿該統一發票去做進項扣抵稅額,但是顧○○並沒有將提供給「○○○公司」的勞務這筆銷項金額,去申報他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稅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顧○○於本件事發當時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且徵之常理,倘「○○公司」、「○○公司」與○○○公司確有前揭發票之實際交易,則以上開2紙發票之金額非少而言,被告顧○○經營之「○○公司」、「○○公司」豈有不將提供給「○○○公司」勞務之銷項金額,去申報他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稅額之理,顯起人疑竇,又基於上述理由欄之㈠之同一理由,益見前開被告顧○○所為不利於被告梁○○之供述之憑信性甚高,顯非子虛,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顧○○固確實替「○○○公司」辦理廣告行銷等活動,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所載金額並非為「○○公司」、「○○公司」分別與「○○○公司」之真實金額交易。至被告顧○○所開立前開2紙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依前開顧○○之證詞,可知被告顧○○已不復記憶。
⑵則關於前開3紙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乙節,稽諸證
人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100年間在「○○○公司」擔任出納、總務人員,若廠商有開發票給公司,伊會負責作帳等記錄工作,伊不知道為何顧○○開立予「○○○公司」的發票金額,與伊登錄「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之實際支付金額不同,可能是有部分款項先支付了,有的時後廠商會跟吳○○講好,要求「○○○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貨款,等開立發票來請款的時候,再支付剩餘的款項,如果有這種情形的話,總經理吳○○就會以口頭告訴伊應支付的金額,伊再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等語(調查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足見「○○○公司」之帳務記錄係由證人葉○○記載於「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簿冊上,且若廠商所開立支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公司」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時,證人葉○○仍會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申言之,「○○○公司」之實際支付貨款總額,應與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經證人葉○○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之金額加總相符,且「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上所記載之內容,即為「○○○公司」之實際付款紀錄無疑。循此而論,觀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由證人葉○○製作之「○○○公司」「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影印資料,可知證人葉○○分別於其上登錄:①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顧○○廣告費」、金額「200,000」;②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顧○○廣告費」、金額「300,000」;③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廣告顧○○」、金額「500,000」;④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廣告費(顧○○)」、金額「2,000,000」;⑤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帳款」、金額「1,200,000」、付款日期「2/10」、收據發票「RU00000000」;⑥編號「00000000-00」、支出項目「○○貨款(行銷廣告)」、金額「800,000」、付款日期「4/30」、收據發票「SY00000000」等字樣,且遍查上開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並無其餘支付與被告顧○○、「○○公司」或「○○公司」之登載記錄,此有前揭「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影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2頁)。並參以證人葉○○之前開證詞,足見由證人葉○○登錄之「○○○公司」支付與被告顧○○之實際廣告費用,分別為99年合計300萬元(計算式:①+②+③+④=300萬元)、100年合計200萬元(計算式:⑤+⑥=200萬元)。且證人葉○○於「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上登載前開①、②、③、④時,被告顧○○並未同時開立統一發票(此由
①、②、③、④之「收據發票」欄位均空白自明),而於登載前開⑤、⑥前,「○○○公司」即各於100年2月10日、同年4月30日,分別支付120萬元、80萬元與被告顧○○,被告顧○○即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亦由⑤、⑥之「收據發票」欄位分別記載「RU00000000」、「SY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張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且「付款日期」欄分別登載「2/10」、「4/30」,並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統一發票上載之日期「100年2月10日」、「100年4月29日」相同或相近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被告顧○○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葉○
○之證詞,以及證人葉○○所製作之「○○○公司」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可知「○○○公司」於99年、100年間委託被告顧○○之廣告行銷費用,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惟被告顧○○於99年間收受300萬元款項時,並非一次性收受,而係各收受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且並未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而「○○○公司」於100年間之200萬元廣告行銷費用,則分拆為2筆款項(即120萬元、80萬元)支付與被告顧○○,其中120萬元部分,業由「○○○公司」於100年2月10日支付予被告顧○○,同時被告顧○○即開立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金額為1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已如上述(按:此筆交易金額即發票應為真實,蓋該紙統一發票金額與證人葉○○所製作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相符),惟「○○○公司」於100年4月30日,由證人葉○○支付被告顧○○80萬元(即「○○○公司」100年之剩餘廣告行銷費用,該筆款項之「數額」核與被告顧○○於前揭調查局供證:「○○○公司」財務主管吳○○及會計葉○○,在陽信銀行門口付款給我「80萬元」等語之證詞相符)時,被告顧○○因需款恐急,即徵得被告梁○○之同意,由被告顧○○將應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80萬元,虛偽填製為130萬元(即溢價50萬元),並將99年應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300萬元,虛偽填製為500萬元(即溢價200萬元),是被告顧○○所虛偽填製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50萬元無訛(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無疑,況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之金額(即250萬元),並與被告顧○○於前揭調查局所供證其多開了「200多萬元」的發票予「○○○公司」之證述相符)。
⑷加以,被告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2年間「○○○
公司」要申請上櫃前(按:「○○○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掛牌登錄興櫃),存摺、印鑑應該是總經理吳○○或會計葉○○保管,當時領用現金沒有嚴謹的審核程序,我個人或公司需要用錢時,就通知葉○○去銀行辦理我個人或公司之領款程序,銀行都會打電話來跟我確認等語(調查局卷第14頁背面),可見關於「○○○公司」之款項支應,被告梁○○確實瞭如指掌,當不得就「○○○公司」之款項支應等均諉為不知,況且觀之前揭由辯護人提出之證人葉○○製作之「○○○公司」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其上均有被告梁○○之簽名或蓋印,則其前揭所辯關於「○○○公司」的廣告行銷費用,都是吳○○自行與顧○○議定,伊均不知情云云,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梁○○之利益辯以:顧○○雖於調查局所
稱其向「○○○公司」收取所溢開金額即200多萬元的5%作為報酬,然200多萬元的5%,計算起來也只有10萬元左右,跟顧○○所述短缺之現金50萬元差距甚大,可見被告顧○○第一次於調查局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顧○○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逾越實際交易金額部分)為25
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被告顧○○前揭於調查局所述計算,確實被告顧○○向「○○○公司」僅約莫收取1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5%=12萬5千元),確實不足被告顧○○所稱之資金缺口50萬元,然被告顧○○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 伊多 開發票,只有週轉「10幾萬元」去償還個人債務等語(調查局卷第4頁背面),核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顧○○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逾越實際交易金額部分)之5%相當,況被告顧○○因前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而週轉所得款項,與被告顧○○之資金缺口數額是否相符,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顧○○既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資金缺口為50萬元,則其自「○○○公司」收取前開發票所載交易金額500萬元後,即可輕易補足其資金缺口,何以僅積欠被告孫○○70萬元,而鋌而走險幫助「○○公司」、「○○公司」逃漏稅捐,且於高雄市國稅局詢問時,向證人莊○○表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等語,亦如上述。以上,均足徵被告顧○○並未向「○○○公司」收取如上所示2紙發票所載之實際金額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前開證據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梁○○本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梁○○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即提出「○○○公司」贊助款項予高雄市體育會合球委員會、相關大專院校及高中職之證明資料等,僅可證明「○○○公司」確有贊助他人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等贊助款項與本件被告顧○○之廣告行銷有關,或由被告顧○○所開立予「○○○公司」統一發票金額,與證人葉○○所製作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所載支付款項之差額缺口,均為前揭贊助款項所得補足),均核與被告梁○○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孫○○、梁○○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顧○○、孫○○、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核屬法條條項及文字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顧○○部分
被告顧○○係「○○公司」、「○○公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以「○○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名義,並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一期(即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61張,並分別交付予「○○公司」、「○○公司」、「○○○公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嗣「○○公司」、「○○公司」、「○○○公司」再持其所取得之前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公司」逃漏99年11至12月、101年3至4月;幫助「○○公司」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幫助「○○○公司」逃漏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營業稅之行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再者,被告顧○○均係基於同一幫助前揭「○○公司」、「○○公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顧○○於同一統一發票開立月份之稅期,所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各統一發票之稅期,分別論以接續犯(即99年11至1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公司」、「○○公司」、「○○○公司」;100年1至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公司」;100年3至4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公司」;101年3至4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公司」、「○○公司」;101年5至6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則被告顧○○於99年11至12月、101年3至4月,這2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幫助前揭不同公司逃漏稅捐,惟各應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又被告顧○○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各次統一發票開立月份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顧○○各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5罪)。
㈣被告孫○○、梁○○部分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度核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須於申報期間內,依法提出申報。查,本件被告孫○○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於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以前揭所示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梁○○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於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以前揭所示方法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孫○○、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孫○○分別於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被告梁○○分別於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均應依申報期限,將各該發票之進項額等,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核稅,準此以觀,「○○公司」於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之逃漏稅捐行為;「○○○公司」於99年11至12月、100年3至4月,既各係一次於申報期限內提出,如有故意提出不實會計憑證申報而逃漏稅捐,則在各該期間內之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逃漏稅捐犯意所為,故認定本件被告孫○○逃漏稅捐成立4次;認定被告梁○○逃漏稅捐成立2次之逃漏稅捐犯行。
㈤被告孫○○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科刑
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孫○○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梁○○則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7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顧○○、孫○○、梁○○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顧○○、孫○○、梁○○之素行尚非良好,又本件被告顧○○因無力償還借款,或為取得資金周轉,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前開3家公司(即「○○公司」、「○○公司」、「○○科技公司」),並未與「○○公司」、「○○公司」有實際交易,與「○○○公司」並無各高達500萬元、250萬元之實際交易,竟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統一發票後,分別提供予「○○公司」、「○○公司」、「○○○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該公司之進項稅額,被告孫○○、梁○○則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使「○○公司」、「○○公司」、「○○○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至四「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使國家賦稅制度形同破毀,所為誠俱屬不該,且被告顧○○僅為一己私利,填製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破壞市場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孫○○、梁○○既分別為「○○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依法納稅,反以本件非法方式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短缺,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孫○○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悛悔;被告顧○○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梁○○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而不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顧○○、孫○○、梁○○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個別考量被告顧○○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未結婚;被告孫○○則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被告梁○○則陳稱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0餘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審酌被告顧○○所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高達61張、被告孫○○、梁○○逃漏稅額之多寡,以及被告顧○○基於幫助被告孫○○、梁○○逃漏稅捐地位之犯罪角色,並被告孫○○自稱已補繳稅額(調查局卷第13頁背面),且據證人顧○○證稱:被告孫○○欠稅部分已繳清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顧○○、孫○○、梁○○各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併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經查:
㈠被告孫○○及梁○○部分
被告孫○○、梁○○雖分別以不正方法逃漏「○○公司」、「○○○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發票號碼「RU00000000」除外)、附表三編號1至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且逃漏營業稅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孫○○、梁○○所為各係逃漏「○○公司」、「○○○公司」(法人)稅捐之行為,並非其等(自然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顧○○部分
至被告顧○○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SY00000000」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梁○○,因虛開之發票金額為250萬元,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顧○○自承其收取溢開發票金額之5%款項,亦據被告顧○○供稱明確在卷(調查局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顧○○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SY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予「○○○公司」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2萬5千元(計算式:50萬元×5%=2萬5千元),是本件被告顧○○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5千元,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顧○○之前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顧○○雖自稱其因積欠被告孫○○70萬元,而為本件幫助「○○公司」、「○○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而被告孫○○並未明確表示,由被告顧○○為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可抵銷前揭欠款,況被告孫○○業經繳納稅捐完畢,亦如上述,自難認被告顧○○尚有因抵銷其積欠被告孫○○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另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梁○○明知其與被告顧
○○所實際經營之○○整合公司、○○○○公司、○○數位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於被告孫○○收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梁○○收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發票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及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扣抵稅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以及被告梁○○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120萬元之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孫○○、梁○○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梁○○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公司」之進項以扣抵100年1至2月之稅額,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孫○
○、梁○○,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或有何被告孫○○、梁○○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扣案可佐(見本件起訴書第1至2頁),僅空泛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孫○○、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述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第8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多所論述,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梁○○2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尚涉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如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顧○○所開立予「○○○公司」之面額120萬元之統一發票,應屬真實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梁○○此部分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梁○○2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梁○○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孫○○、梁○○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件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13行以下),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主文││號│業人/稅期│││(元)│(元)││├─┼──────┼────┼─────┼─────┼────┼─────────┤│1│○○整合行銷│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23,810│顧○○犯商業會計法│││有限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9年11至12月│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23,81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9年12月│QU00000000│1428,571│71,42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國際有限│99年11月│QU00000000│571,429│28,571│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99年11至12月│99年11月│QU00000000│857,143│42,85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99年11月│QU00000000│523,810│26,190│額。│││├────┼─────┼─────┼────┤││││99年12月│QU00000000│1,000,000│50,000│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99年12月│QU00000000│361,905│18,095│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9年12月│QU00000000│428,571│21,42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12月│QU00000000│428,571│21,429││││├────┼─────┼─────┼────┤梁○○犯稅捐稽徵法││││99年12月│QU00000000│209,524│10,476│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餐│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5│238,095│月,如易科罰金,以│││飲管理顧問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份有限公司/│小計│12張│11,523,809│576,191│日。│││99年11至12月││││││││││││││││││││││││││││││││││││││└─┴──────┴────┴─────┴─────┴────┴─────────┘附表二:○○○○傳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主文││號│業人/稅期│││(元)│(元)││├─┼──────┼────┼─────┼─────┼────┼─────────┤│1│○○國際有限│100年1月│RU00000000│333,333│16,667│顧○○犯商業會計法│││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1至2月│100年1月│RU00000000│380,952│19,048│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16,66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2月│RU00000000│380,952│19,048││││├────┼─────┼─────┼────┤孫○○犯稅捐稽徵法││││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14,286│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16,667│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14,286│折算壹日。│││├────┼─────┼─────┼────┤││││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14,286││││├────┼─────┼─────┼────┤││││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16,667││││├────┼─────┼─────┼────┤││││100年2月│RU00000000│330,000│16,500│││├──────┼────┼─────┼─────┼────┤│││○○○○○餐│100年2月│RU00000000│1,142,857│57,143││││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真實交易)││││100年1月2月├────┼─────┼─────┬────┤││││小計│11張│4,425,235│221,265││││││││││├─┼──────┼────┼─────┼─────┼────┼─────────┤│2│○○○○○餐│100年4月│SY00000000│1,238,095│61,905│顧○○犯商業會計法│││飲管理顧問股│││││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份有限公司/│││││填製不實罪,處有期│││100年3至4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小計│1張│1,238,095│61,905│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主文││號│業人/稅期│││(元)│(元)││├─┼──────┼────┼─────┼─────┼────┼─────────┤│1│○○整合行銷│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14,286│顧○○犯商業會計法│││有限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1年3至4月│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14,286│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14,28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際有限│101年3月│AH00000000│1,000,000│50,000││││公司/├────┼─────┼─────┼────┤孫○○犯稅捐稽徵法│││101年3至4月│101年3月│AH00000000│904,762│45,238│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14,286│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1年3月│AH00000000│380,952│19,048│折算壹日。│││├────┼─────┼─────┼────┤││││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14,286││││├────┼─────┼─────┼────┤││││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14,286││││├────┼─────┼─────┼────┤││││101年3月│AH00000000│190,476│9,524││││├────┼─────┼─────┼────┤││││101年3月│AH00000000│500,000│25,000││││├────┼─────┼─────┼────┤││││101年4月│AH00000000│400,000│20,000││││├────┼─────┼─────┼────┤││││101年4月│AH00000000│450,000│22,500││││├────┼─────┼─────┼────┤││││101年4月│AH00000000│300,000│15,000││││├────┼─────┼─────┼────┤││││101年4月│AH00000000│350,000│17,500││││├────┼─────┼─────┼────┤││││101年4月│AH00000000│500,000│25,000││││├────┼─────┼─────┼────┤││││101年4月│AH00000000│357,143│17,857││││├────┼─────┼─────┼────┤││││101年4月│AH00000000│200,000│10,000││││├────┼─────┼─────┼────┤││││101年4月│AH00000000│300,000│15,000││││├────┼─────┼─────┼────┤││││101年4月│AH00000000│280,000│14,000││││├────┼─────┼─────┼────┤││││101年4月│AH00000000│172,381│8,619││││├────┼─────┼─────┼────┤││││小計│21張│7,999,998│400,002││├─┼──────┼────┼─────┼─────┼────┼─────────┤│2│○○國際有限│101年5月│BW00000000│238,095│11,905│顧○○犯商業會計法│││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1年5至6月│101年5月│BW00000000│285,714│14,286│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01年5月│BW00000000│228,571│11,42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5月│BW00000000│314,286│15,714││││├────┼─────┼─────┼────┤孫○○犯稅捐稽徵法││││101年5月│BW00000000│219,048│10,952│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101年5月│BW00000000│200,000│10,0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1年5月│BW00000000│276,190│13,810│折算壹日。│││├────┼─────┼─────┼────┤││││101年6月│BW00000000│266,667│13,333││││├────┼─────┼─────┼────┤││││101年6月│BW00000000│276,190│13,810││││├────┼─────┼─────┼────┤││││101年6月│BW00000000│266,667│13,333││││├────┼─────┼─────┼────┤││││101年6月│BW00000000│285,714│14,286││││├────┼─────┼─────┼────┤││││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21,429││││├────┼─────┼─────┼────┤││││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21,429││││├────┼─────┼─────┼────┤││││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21,429││││├────┼─────┼─────┼────┤││││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21,429││││├────┼─────┼─────┼────┤││││101年6月│BW00000000│380,952│19,048││││├────┼─────┼─────┼────┤││││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21,429││││├────┼─────┼─────┼────┤││││小計│17張│5,380,949│269,051││└─┴──────┴────┴─────┴─────┴────┴─────────┘附表四:
┌───────────────────┐│「○○○公司」所逃漏稅額(稅率:5%)│├───────────────────┤│稅期:99年11至12月││虛報進項額度:200萬元││││200萬元││虛報進項稅額=───x5%││1+5%││=9萬5千2百38元│├───────────────────┤│稅期:100年3至4月││虛報進項額度:50萬元││││50萬元││虛報進項稅額=───x5%││1+5%││=2萬3千8百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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