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間向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10
6年12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122,292元(含本
金106,872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