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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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坤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被告卜蜂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藍榮祥 被告 藍炯程 即沅順食品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卜蜂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藍榮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卜蜂企業社係屬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以藍榮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立全 於下列時地駕駛車輛碰撞訴外人 禾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杰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潘彥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標誌車(下稱系爭標誌車),致禾杰公司受有損害,及禾杰公司已對潘彥羽給付醫療費用259萬元,原告因與禾杰公司合併而承受禾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泰食品公司)為洪立全之僱用人等情(詳細內容見後述實體方面之內容),而以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間追加洪立全之繼承人即其母李美鳳為被告,請求被告李美鳳應就前揭聲明內容與被告沅泰食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6-74、90頁);再於102年10月30日追加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卜蜂企業社為被告,主張該二者亦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均應就前揭聲明內容與被告沅泰食品公司、李美鳳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8-45頁)。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經核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禾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承受禾杰公司之權利,先予敘明。訴外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利公司)於100年間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禾杰公司施作。洪立全於100年4月1日15時37分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1公里940公尺處南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潘彥羽停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標誌車右後車尾肇事,致系爭標誌車損壞及潘彥羽受傷。系爭標誌車之車損及潘彥羽之傷害,與洪立全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洪立全就系爭車損及潘彥羽之傷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沅泰食品公司、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及卜蜂企業社(下稱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就洪立全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洪立全已於該事故中死亡,被告李美鳳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繼承洪立全之侵權責任,是本件被告均應就洪立全前揭侵權行為致禾杰公司所受損害及潘彥羽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禾杰公司對被告有下列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合計1,219,027元,原告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19,027元(計算式:454,947+764,080=1,219,027)。分述如下:
(一)租金損失454,947元:⒈系爭標誌車係禾杰公司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租期自99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9,8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6日。
⒉系爭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生,遲至101年7月9日始修理完成
,禾杰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仍負有繳付租金義務,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共14個月又3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454,947元。【計算式:29,800元×14個月+(29800元÷30日)×38日=
454,947元】。
(二)所失利益764,080元(計算式:256,116+293,516+214,448=764,080):
⒈永成利公司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禾杰公司施作,工期為100年1月6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其中「路面標記日間施工交維措施」係由系爭標誌車與其他3台車輛一同施作,依契約價目表所示1公里為1,607元,總里程數為900公里,共1,446,300元,此為禾杰公司依該契約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受損車輛無法進行該工程,致禾杰公司無法獲得該利益,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計256,116元(計算式:900公里×1,607元÷4台車÷12個月×8.5個月=256,116元)。
⒉永成利公司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斗
南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工期為100年1月5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其中「路面標記夜間施工交維措施」係由系爭標誌車與其他3台車輛一同施作,依契約價目表所示1公里為3,315元,總里程數為500公里,共1,657,500元,此為禾杰公司依該契約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受損車輛無法進行該工程,而無法獲得該利益,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計293,516元(計算式:500公里×3,315元÷4台車÷12個月×8.5個月=293,516元)。
⒊訴外人昱泰實業行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
年度南投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工期為100年1月7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其中「路面標記,防眩板(含防眩柱)施工交維措施」,係由系爭標誌車與其他3台車輛一同施作,依契約價目表所示1公里為2,422元,總里程數為500公里,共1,211,000元,此為禾杰公司依該契約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受損車輛無法進行該工程,而無法獲得該利益,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計214,448元(計算式:500公里×2,422元÷4台車÷12個月×8.5個月=214,448元)。
三、因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與其受僱人洪立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潘彥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美鳳應繼承洪立全對潘彥羽所負之侵權賠償責任。而禾杰公司與潘彥羽於101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已給付潘彥羽醫療費用259萬元,原告已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承受禾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亦得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萬元:
(一)先位請求部分:潘彥羽為禾杰公司之員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相關肇事責任歸屬尚未終局確定前,禾杰公司因認其可能為賠償義務人,欲減免賠償責任,遂與潘彥羽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給付醫療費用259萬元,是以禾杰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具有利害關係。且禾杰公司已給付潘彥羽259萬元,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承受潘彥羽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萬元。
(二)備位請求部分:退步言之,倘認禾杰公司就潘彥羽因本件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及李美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潘彥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禾杰公司則無須負責。然因禾杰公司之前為給付時,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尚未確定,其係以為可能亦須負賠償責任,始為給付,為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屬非債清償,致禾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及李美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7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259萬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9,02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抗辯:
(一)系爭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生,原告自斯時起即知肇事者為洪立全,雖洪立全於系爭事故中身亡,但有關洪立全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原告卻遲至102年7月26日始對洪立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請求賠償損害,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當自原告知悉洪立全為侵權行為人時即事故發生時起算,而非知悉何人為洪立全之僱主時,被告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9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告自斯時起始知應由訴外人洪立全負肇事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沅泰食品公司、卜蜂企業社非洪立全之雇主,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之所以認沅泰公司、卜蜂企業社為洪立全之雇主,無非係以:洪立全之薪資所得由沅泰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藍榮富匯入;另肇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卜峰企業社名下云云,惟被告沅泰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榮富固有於100年3月7日匯款2萬元至洪立全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係受藍炯程所託而為,不得僅憑該次偶然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為洪立全之雇主。又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事發時,固係登記於被告卜峰企業社名下,然之所以為洪立全所駕駛,係因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向其所投資之卜蜂企業社所調用,尚不得以有使用車輛之外觀事實,即斷定被告卜峰企業社為洪立全之雇主。
(三)縱認洪立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洪立全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擔任駕駛工作,符合我國現制法規,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僱用洪立全擔任駕駛職務之初,並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而洪立全每次發車時,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均會檢查其精神狀況,並予以勤前教育,是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得以洪立全偶一過失行為,即認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亦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9,027元部分,並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454,974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標誌車修復之時間確實需要14個月又38日。至原告主張是被告等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拒絕修理,才會拖延至14個月又38日始修復完成云云。然保險公司僅係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後,方代為給付賠償金,是肇事責任釐清前,保險公司難免會拒絕給付賠償金,惟絕無拒絕修理或妨害修理之情。況本件車損修復費用部分亦係原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修復給付,並無原告所稱國泰產險公司拒絕而無法修理之情。是除確實修理系爭車輛之期間外,其餘未為修復之閒置期間,均非必要費用。
⒉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764,080元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100年度斗南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100年度南投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均有進行施作完成,足認並無因系爭標誌車受損,而確實無法施作系爭l00年度斗南段交通設施改善、100年度南投段交通設施改善等工程,致不能取得履行上開工程合約之利益。再者,依原告所提各該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或可認定有遭減少工程款情事,然尚不足證明遭減少工程款與系爭標誌車受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況「100年度斗南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之承包商為永成利公司,另「100年度南投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之承包商為昱泰實業行,均非原告,原告據此請求不能施作該工程之利益損失,尚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潘彥羽之醫療費用259萬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依潘彥羽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無原告或其前身禾杰公司
為其投保勞保之資料,足以推論原告應係圖免去遭潘彥羽檢舉求償,而為履行其雇主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即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與潘彥羽成立和解;又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潘彥羽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醫療費用之賠償,並無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予潘彥羽之醫療費用,即於法無據。
⒉又醫療費用之請求,以必要者為限。對於原告所提費用單據之意見,詳如102年8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所載。
(六)縱認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之),然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將全卷送交逢甲大學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認:「潘彥羽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0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可稽。潘彥羽違反施工規範等規定因而肇事,應與有過失。而潘彥羽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潘彥羽之過失責任,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賠償金額。
二、被告李美鳳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始知悉被告之子洪立全為應負侵權行為人云云,核與潘彥羽於100年4月10日警訊稱:我與貨車牌號:0000-00發生事故。我要向肇事者提出告訴等語。且由肇事經過已明確知悉當時貨車牌號:0000-00駕駛人為洪立全,且潘彥羽已表明要提出告訴,相關肇事現場圖、肇事紀錄、肇事照片、車禍責任分析均已明確載明肇事者為洪立全、潘彥羽,且潘彥羽一再陳明並無過失,將過失責任完全推由洪立全負擔。則本件自車禍發生時,即知悉洪立全為貨車駕駛人,故洪立全有過失責任,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遲於102年7月26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李美鳳賠償,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李美鳳僅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李美鳳目前僅取得沅順食品行給付團體保險金100萬元,其餘團體保險均未受理,因保險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為履行,非屬遺產範圍,故無庸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此揆諸遺產稅申報資料即足證明。被繼承人洪立全目前僅有遺產不動產一筆○○○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國稅局核定市價378,510元,市價估算約80至100萬元,但被繼承人在95年4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200萬元,債權人即為繼承人李美鳳,單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相抵,被繼承人遺產債權總額已負債超過100萬元,又除上開抵押債權外,被繼承人在生前另因向被告借支款項挪用,金額高達570萬元,此有證人 洪秀卿 於另案在101年11月5日到庭作證,故洪立全除留有本件遺產總額債權約市價80至100萬元,債務積欠770萬元,洪立全遺產債務應為670萬元以上,被告李美鳳並無繼承任何遺產淨值,不論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李美鳳賠償,顯屬無據。
(三)原告給付潘彥羽259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原告履行雇主義務,該職業災害補償係勞工之權益,則原告依法應給付之義務,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明顯不合;更何況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何規定得以職業災害給付而請求代位求償?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要求,顯屬無據。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立全於100年4月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1公里940公尺處南向車道,撞及潘彥羽停放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標誌車右後車尾,洪立全死亡,並致當時人在系爭標誌車旁之潘彥羽受有骨盆碎裂、左大腿以下截肢等傷害。
(二)潘彥羽於事故時為禾杰公司之員工,禾杰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與潘彥羽達成調解,並訂立如原證10之調解書,禾杰公司並給付潘彥羽259萬元。
(三)系爭標誌車係禾杰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租期自99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9,8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6日。
(四)永成利公司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將該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禾杰公司施作。
(五)永成利企業公司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斗南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
(六)昱泰實業行於100年間承包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南投段轄區交通設施改善工程」。
(七)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禾杰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禾杰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
二、爭執事項:
(一)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及李美鳳連帶賠償原告1,219,027元部分:⒈原告對於洪立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對於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倘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是否為洪立全之僱用人?應否負
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②原告主張禾杰公司就承租之系爭標誌車自100年4月1日起
至101年7月9日止之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仍應給付出租人租金,而受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454,947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因系爭標誌車受損,致禾杰公司受有所失利益共
計764,080元,有無理由?⒋李美鳳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⒌潘彥羽是否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關於禾杰公司已依調解書給付潘彥羽之損害賠償費用259萬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59萬元,有無理由?①禾杰公司給付潘彥羽前述259萬元,係以債務人之地位向
潘彥羽清償?或係以第三人地位為清償?②如前項屬第三人清償,禾杰公司是否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③如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為此項請求,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④李美鳳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⑤潘彥羽是否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禾杰
公司已給付潘彥羽之損害賠償費用259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洪立全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及禾杰公司之員工潘彥羽停放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標誌車右後車尾,致該車受損,洪立全死亡,並致當時人在系爭標誌車旁之潘彥羽受有骨盆碎裂、左大腿以下截肢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立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洪立全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除抗辯潘彥羽駕駛工程車(系爭標誌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外,並不爭執洪立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事實。又原告主張洪立全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系爭標誌車受損、潘彥羽受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洪立全應就系爭損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洪立全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標誌車受損,禾杰公司於該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仍負有向出租人和運租車公司繳付租金之義務,受有共14個月又38日之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454,947元;又禾杰公司承包工程係以系爭標誌車與其他3台車輛一同施作,故使用系爭系爭標誌車可依工程契約獲得相當之利益,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受損車輛無法進行工程,而無法獲得該利益,合計所失利益764,080元,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均係洪立全之僱用人、被告李美鳳係洪立全之繼承人,則原告得依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19,027元等語。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本件應先審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再審酌本件其餘爭執事項。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禾杰公司雖知悉車損與肇事司機為洪立全,惟於該事故之肇事責任未釐清前,禾杰公司無從獲悉該車損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應無從進行。嗣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判定該事故應由洪立全負責,禾杰公司始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權利,故禾杰公司對於洪立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生,潘彥羽於100年4月10日警詢
時即稱:因車號0000-00車輛由伊後方撞擊過來,伊要向肇事者提出告訴等語,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記載8172-ZX駕駛人為洪立全,相關肇事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均已載明事故當事人雙方為洪立全、潘彥羽,此有前揭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可憑。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禾杰公司即知車損及肇事司機為洪立全(見本院卷㈠第69頁),則禾杰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時即應起算禾杰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於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4日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僅係判定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之參考依據,並不能據以證明禾杰公司至100年9月14日始知悉洪立全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承受禾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14日始起算,為不可採。
⒉又洪立全因系爭事故於100年4月1日死亡,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憑。有關洪立全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概括承受。然查,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始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李美鳳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自100年4月1日起算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李美鳳既已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承受自禾杰公司之對被告李美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均係洪立全之僱用人,均應就洪立全前揭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沅泰食品公司、卜蜂企業社除否認係洪立全之僱用人外,並與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共同抗辯原告對洪立全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始知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卜蜂企業社為洪立全之僱主而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為侵權行為者乃洪立全,其僱用人與洪立全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可言,即洪立全應負最終之賠償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洪立全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知悉洪立全為侵權行為人時即事故發生時起算,而非自知悉何人為洪立全之僱用人時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姑不論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是否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惟本件原告對洪立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茲上開被告均已據以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沅泰食品公司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禾杰公司承租系爭標誌車受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前揭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關於禾杰公司依調解書給付潘彥羽之醫療費用259萬元部分,原告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承受禾杰公司權利,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揭請求權,經查: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查禾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給付潘彥羽259萬元部分,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案由為「損害賠償」,調解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潘彥羽與相對人禾杰公司,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禾杰公司願給付潘彥羽259萬元,並於101年6月30日給付。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原告提出之經本院101年核字第7271號事件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憑(原證十,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319號卷宗)。則禾杰公司已與潘彥羽達成禾杰公司願給付潘彥羽259萬元之和解契約。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102年7月26日準備書狀亦自承:潘彥羽為禾杰公司之員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禾杰公司於相關肇事責任歸屬尚未終局確定前,是否與禾杰公司有關,尚未可知,禾杰公司遂先與潘彥羽簽立調解書,並給付損害賠償2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綜上,可知禾杰公司係以潘彥羽之雇主身分,就其因本件事故對潘彥羽可能應負擔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責任,與潘彥羽達成和解而為給付,顯係以自己為債務人之地位而對潘彥羽為給付,並非以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即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先位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萬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不論禾杰公司對潘彥羽是否負有給付259萬元義務,禾杰公司既已與潘彥羽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訂立系爭調解書,並據以給付259萬元,則其給付之原因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其給付係為履行並消滅其依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自不能以其給付認其受有何損害,是該情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59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已承受禾杰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19,027元;另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萬元,合計共3,809,0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