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 阮旻珊 訴訟代理人 阮俊輝 被告 張文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及子女共4人,沿臺中市○里區○○路1段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中興路2段之無號誌之3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逕自右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輪弧上方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間之速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臀部頓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05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查原告原為職業舞蹈教師,在蝶舞舞蹈中心及東園國小和山
線社區大學教學,並於假日受邀於北屯或大里大和屋餐廳從事表演工作。原告對舞蹈從業有相當興趣,於靜宜大學就讀時成立中東舞蹈社並任第一任社長,時常帶領舞蹈社成員參加校內外各種表演,如校內社團表演及大甲媽祖文化季等。又原告於畢業後,常代表蝶舞舞蹈教室參加國內舞蹈比賽並屢獲佳績,且原告亦自費參加國外舞蹈名師之舞蹈教學。據上所述,足證原告對於舞蹈工作具有絕對之熱情,亦投入相當之精力自我充實及發揮。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個月中,僅能趴臥在床,生活起居皆依賴他人協助,經復健後雖不致癱瘓,但不能久站及久坐,遑論跳舞;又因骨折處位於骨盆腔,如短期內懷孕,恐影響骨折處,亦導致懷孕期0生活作息困難與分娩困難,致使原告恐須放棄長久以來熱愛之舞蹈工作外,原本兩年內結婚生子之計畫,亦被迫延後,現需休養至少三年才能視復原情況再作計畫,對原告造成極大打擊。原告因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暨交通費71,495元、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賠償費用30萬元,合計521,495元(計算式:71495+150000+300000=521495)。上開工作損失,原告係依本件車禍受傷前1年之薪資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出每月薪資損害25,000元,並主張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5萬元。
㈢次查,被告於調解時不體諒原告所承受身體及心靈上之痛楚
,並一再質疑原告身體之傷害,且不滿原告向警察提出之傷害告訴,故僅願意補償原告12,000元,此金額並不能滿足原告之醫療等相關費用,更遑論精神傷害,足見被告顯無和解之誠意。又被告於偵查庭第二次開庭時,原承諾願自費遞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鑑定責任歸屬,卻未履行承諾並又再度推卸責任,且自車禍發生至今,被告完全未主動聯絡及探視原告。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於事後完全無自我檢討,並補償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失之意思,其犯後態度實在可惡,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權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21,4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4月17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有請領2筆保險金,各為4,150元及19,370元,願意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⒉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車距,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比例為7比3,即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關於過失比例是援用刑案所認定之比例。⒊原告係靜宜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工作,每月薪資平均
約25,000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坐落屏東縣之房地均於前年出售,價金全部由原告之母親收取。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521,495元,
被告難以苟同,被告對於刑案所認定之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本件刑案部分業已確定,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所提賠償事項,被告認為攸關醫藥費用部分(不包
括其所稱之交通費),被告尚可接受,然猶需依肇事責任歸屬,按比例原則請求賠償;至於其以舞蹈技藝表現,衍生其它損失鉅額金錢,被告咸認其藉機獅口大開,屬於片面,與本事件無干,被告拒與接受。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刑事偵審至判決期間,原告屢藉家屬及身份不明人士,對被告以鉅額求償施壓,首開賠償金額逾100萬元,因其主張逾越常理,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誣蔑被告可惡,令被告深覺原告人品之低劣,藉機強求心態可議。而被告乃一介社會勞工階層,為生活拼搏連糊口猶力有未逮,原告倘若請求依情依理,被告即使窮途末路,猶有協商解決餘地,然原告自始不覺本身亦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肇事比例原則,復提出一大堆似是而非之請求,甚至厚顏要求精神損害30萬元,原告信口開河,委實荒謬。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並不合理。另被告係高工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已經很久沒有工作所得,已婚,育有2子,都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及子女共4人,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中興路2段之無號誌之3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逕自右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輪弧上方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間之速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臀部頓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私立蝶舞舞蹈短期補習班在職證明、教職員工離職單、薪資表、聘書、靜宜大學研習證書、獎狀及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5月2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0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即被告對於上開刑案所認定之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參諸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堪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涉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肇事,此亦據前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張文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阮旻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稽,益徵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無疑。審諸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認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主要過失,惟原告行為亦應自負30%之次要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暨交通費71,4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即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暨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71,495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頰、臀部頓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需持續復健3-6個月,且需旁人照護修養6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之損害,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原擔任職業舞蹈教師,在蝶舞舞蹈中心及東園國小和山線社區大學教學,並於假日受邀於北屯或大里大和屋餐廳從事表演工作,而依本件車禍受傷前1年之薪資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出每月薪資損害25,000元乙節,亦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私立蝶舞舞蹈短期補習班在職證明、教職員工離職單、薪資表、聘書、靜宜大學研習證書、獎狀及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亦屬相當。依上,原告憑以請求其受有自101年5月20日本件車禍受傷時起,6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害計15萬元,洵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抗辯,即無足採。
㈢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為靜宜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25,000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坐落屏東縣之房地均於前年出售,價金全部由原告之母親收取;而被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已經很久沒有工作所得,已婚,育有2子,都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頰、臀部頓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需持續復健3-6個月,且需旁人照護修養6個月,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又原告迄仍未婚,因其骨折處位於骨盆腔,此對其日後結婚生子,恐亦生影響,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萬5,047元《計算式:(71,495+150,000+100,000)×70%=225,047)》。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筆,各為4,150元及19,37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0萬1,527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5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