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正智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正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失竊現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在場的資源回收場,為何單獨認定被告涉嫌?且本件有無白色硬碟失竊,除告訴人 林凌飛 片面之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案發當時確有告訴人林凌飛所指的白色硬碟存在。另卷附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彎腰拿取物品後,接近其背包,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拿取的物品放置其背包內,因本件監視錄影帶並未留存,告訴人林凌飛與警員 陳治民 供述被告將拿取的物品直接放入背包內一事,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此外,告訴人林凌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前,其曾質問被告是否拿取白色硬碟,被告當場表示可以搜其背包,足認被告坦蕩面對告訴人林凌飛之責問,不能僅以被害人之供述與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有罪,是本案罪證不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於10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在告訴人林凌飛所
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仕冠資源回收場」內,趁告訴人林凌飛忙於工作而疏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仕冠資源回收場」內的物品,再將之藏放在其背包內後離開之方式,竊得該物品得逞一節,業據告訴人林凌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02年5月12日12時許發現放置在仕冠回收場(臺中市○○區○○里○○街○○號)內遭竊」、「(問:回收場內有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答:有,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5月12日11時11分為乙名淺色上衣牛仔褲男子所竊取」、「監視器有清楚照到他(指被告)右手拿取一個白色硬碟,所以確定是他竊取的」、「照片顯示姚正智當天有拿硬碟‧‧‧我才調閱監視器,我看到他整個過程東張西望,等沒有人的時候,把東西放到包包裡」等語綦詳(見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8頁反面),核與曾偕同告訴人林凌飛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警員 陳治民證 稱:「剛開始被告是在那裡,後來於照片五時被告是彎下腰,照片六他起身時手上有拿一個白色的東西,照片七很明顯他右手拿一個白色的東西,照片八就直接放在包包裡,放進包包裡後他手上就沒有拿東西了。之後被告過沒多久騎機車就走了」、「照片七可以看出他在東張西望,我看監視器也是」、「(問:就你看監視器的整個過程,被告有無偷東西?)答:肯定有」、「(問:偷的東西就是他在照片中放在包包裡的物品?)答: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則顯示被告確有彎腰拿取一個白色物品,接著轉頭觀看四周狀況,再將手中所拿的白色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內的舉動,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凌飛所有的白色物品。
㈡辯護人雖以卷附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彎腰拿取物品後,接近
其背包,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拿取的物品放置其背包內為由,否認被告曾竊取告訴人林凌飛所有之物品。然觀諸警卷第18頁所附的兩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兩張照片中均顯示被告的右手確實拿著一個物品,而同頁下方照片,則顯示被告以左手拉開背包的開口,右手則有將物品置入背包內的舉動,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是將所持物品接近背包。雖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從包包裡面拿錢包出來,看有沒有錢要買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然依上述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的右手持有物品,無法再以右手拿取錢包或其他物品,且以被告右手當時握有物品的情況,該右手顯難從事在背包內翻找錢包之舉動,雖被告另有未持任何物品的左手,可供伸入背包內進行翻找錢包並取出錢包之行為,但以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顯示的狀況,被告的左手僅止於撐開背包的開口,以供其右手伸入,而與被告預備以其左手伸入背包翻找並取出錢包的情狀,並不相符,倘若被告欲以其左手伸入背包翻找錢包,可逕自將左手伸入背包內,根本無須將其持有物品的右手接近背包的開口,倘若單手難以完成撐開背包開口再伸入進行翻找的動作,衡情亦會先將右手握有的物品,先行放下,使兩手騰空而得以從事翻找錢包的舉動,並無將右手握著的物品朝背包開口置入的必要,由此足證被告前揭辯稱,並非事實,不過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觀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問:「當時監視器畫面中有拍攝到現場該男子身著淺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有攜帶一個黑色側背包於當日(監視器畫面11時6分16秒)彎著腰疑似在找尋東西,一起身後,右手便拿有被害人所稱之白色光碟,於11時6分24秒時,還有觀看旁有無他人,於11時6分32秒放入黑色側背包,以上之所有動作,畫面中站置於該處,均只有該名男子,該男子並於11時14分52秒騎乘重機車離去,上述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時,係回答:「以上所有的動作均是我本人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並不否認有將在「仕冠資源回收場」內取得的物品放入其背包內之舉動,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從包包裡面拿錢包出來,看有沒有錢要買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解釋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顯示的畫面,為其欲從背包內取出錢包之舉動,然因該照片中明白顯示被告係以左手撐開背包的開口,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伸手進入背包內以取出物品的舉措或意思,且以當時被告的右手另持有物品,不可能從事伸入背包內翻找物品並將之取出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有鑑於此,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我是在看包包裡面的東西,看有沒有帶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不再主張其案發當時有從背包內取出錢包的意思或舉動,是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為何以左手撐開背包而右手則持物品朝背包開口一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本難採信。況且,觀看過監視錄影畫面的告訴人林凌飛與證人陳治民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將右手所持物品置入背包內,證人陳治民並證稱被告將右手所持物品放入背包後,後來的監視畫面就顯示被告的右手空無一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拍攝畫面,尚屬清晰,證人陳治民對於觀看的監視錄影內容中有關被告是否將右手所持物品置入背包後,其右手即無其他物品一情,應無辨認錯誤之可能,再證人陳治民為承辦本案的警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凌飛均不熟識,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綜合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告訴人、證人陳治民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在現場竊取物品後,藏放在其背包內,辯護人以承辦警員未將監視錄影內容予以保存,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量有限,並未就被告將所持物品置入放入背包後的狀況或畫面,繼續以照相設備予以翻拍留存,據以否定被告曾將所持物品置入背包內,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凌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告訴人林凌
飛所有而放置在「仕冠資源回收場」內的物品,將之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的背包內後,攜離現場一節,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盜取的物品,究竟是白色硬碟,抑或其他物品,因無礙被告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之事實認定,而屬無關緊要。辯護人以案發現場是否存有告訴人林凌飛所指的白色光碟,仍有疑問,據此主張被告應無構成竊盜之行為,推論上尚嫌率斷。況且,告訴人林凌飛指證遭竊物品為白色硬碟乙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穿著的褲子與其揹在肩上的背包均為深色,而其右手所持的物品,明顯為白色,而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竊取的物品為「白色」一節,相互吻合,另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對於前揭有關其曾拿取「仕冠資源回收場」內的物品欲置入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內之照片,並未否認其在照片中所持的物品為硬碟之事實,而僅辯稱其在照片中所持的硬碟為其個人所有一節,亦據證人陳治民證稱:「當時通知被告到案及製作資料時,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講到皮包這東西,當時我印象中我帶被告去回收場時,他告訴我他沒有拿回收場的硬碟,照片中他拿的是自己的硬碟,筆錄也都沒有講到皮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曾於證人陳治民面前坦承照片中所持之物品為硬碟,而核與告訴人林凌飛之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審酌告訴人林凌飛既然係經營資源回收場,且資源回收場內可供行竊的物品繁多,告訴人林凌飛對於被告竊取的物品,究竟為何,並無刻意欺瞞或掩飾之必要,遑論指稱實際上未曾存在於其所經營「仕冠資源回收場」內的物品遭被告所竊;尤依告訴人林凌飛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竊得之硬碟,價值約500元,因硬碟內可能存有他人之資料,伊準備處理之後,將之破壞,伊只是要被告承認行竊的事實,因被告不承認,伊只好上法院等語,顯示告訴人林凌飛並不否認遭竊的白色硬碟,價值不高,且其本無追究被告的意思,係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林凌飛始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表示:被告仍不承認竊盜,伊要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是告訴人林凌飛不僅未誇大失竊物品的價值,且係因被告不願承認犯罪,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林凌飛指稱失竊物品為白色硬碟一節,不僅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吻合,亦與證人陳治民陳稱被告曾坦承其手中所持之物為硬碟一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林凌飛對於失竊物品究竟為何,所為之指認,應為真實。辯護人主張有關遭竊物品為白色硬碟一事,除告訴人林凌飛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顯非事實,其據此推斷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林凌飛所有之白色硬碟,自屬無據。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要求告訴人林凌飛
搜查其隨身攜帶的背包,以證明自己的清白,顯示被告當時內心坦蕩,不可能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告訴人林凌飛亦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發現白色硬碟不見時,曾質問是否為被告所拿,被告並當場表示可搜查背包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然現今個人權利意識高漲,告訴人林凌飛案發當時雖懷疑被告可能竊取其所有之白色硬碟,但在無任何證據下,擅自搜查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倘若未能查無任何贓物,或事後證明其對被告的懷疑,純粹出於自己的主觀偏見或誤會,將使其自己遭受被告控告限制行動自由或侵犯隱私等危險,而白色硬碟價值不高,已如前述,任何理智之人立於告訴人林凌飛的立場,均不可能貿然去搜查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以致自己因此惹禍上身。但被告卻透過此種看似理直氣壯的態度,使告訴人林凌飛自己對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竊取白色硬碟的猜測或想法,產生動搖,甚至認為自己對被告有所誤會,並相信被告有可能是無辜的,進而影響其正確與理性的判斷,忽略在案發現場,事實狀況並非明朗,而懷疑被告可能行竊的情形,可透過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方到場查明的方式,來確認自己的懷疑是否正確,且經由擁有公權力的警察人員對被告進行搜查,除較具公信力外,更可免除自己搜查被告的背包,可能引起的爭議,卻因被告對於其所為的懷疑,展現出理直氣壯的態度,致使告訴人林凌飛一時不知所措,而放任其主觀上認為可能的嫌疑人即被告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自己則在被告離開後,始找時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如其所懷疑或猜測一般,即為實際竊取白色硬碟之人,始至派出所報案。由此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日表示願接受告訴人林凌飛搜查背包等語,不過是以退為進的手法,避免自己因一時的心虛,或態度猶豫,造成告訴人林凌飛更大的懷疑,進而直接報警處理,致使自己所為的竊盜犯行暴露。換言之,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林凌飛搜查其隨身攜帶的背包,不過是一種心理策略與手法,以壯大自己聲勢的方式,對告訴人林凌飛的心理造成影響,使告訴人林凌飛懷疑自己的想法,進而影響其判斷,以求能為自己博得不繼續留在現場的一線生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為竊盜犯罪而內心坦蕩,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99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場內行竊,以及於100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友百貨」行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速偵字第5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的諸如賣場或百貨公司的場所行竊之惡習,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的「仕冠資源回收場」行竊,與其先前的行竊習性吻合,由此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現場人數眾多,其不可能在此種情形下行竊云云,尚無可採。再告訴人林凌飛對「仕冠資源回收場」內失竊的白色硬碟,係自己觀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係被告下手行竊,始至派出所報案,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曾將其在「仕冠資源回收場」內取得的白色物品置入隨身攜帶的背包內,足認告訴人林凌飛認定被告涉嫌行竊,確屬有據,被告僅因其並未在現場遭警查獲,以致心存僥倖,而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覺得自己很冤枉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仍無視法律禁令,復犯本次竊盜犯行,足徵前案判刑及執行未能收警惕教化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並無違誤,且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