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及分裝杓參支、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上址分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公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及分裝杓三支、湯匙一支(起訴書漏載此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一包(淨重一‧○五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在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表示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及分裝杓三支、湯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經警查獲之 黃錦池 自承該針筒為其所有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卷第四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