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被告甲○○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抗字第8號裁定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見解:「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可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認「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云云,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其理甚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於97年8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97年9月22日即20日內提出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未勘驗設址於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之「采盟免稅
商店」(下稱采盟商店)之未減輯之全天候監視錄影器母帶,而認原審法院未審酌此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重要之證據,惟本院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案件全卷證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0號卷證核閱,本院業於97年3月18日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勘驗結果為該監視器畫面均屬連續而未間斷,原審判決已確實勘驗上揭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就勘驗結果於判決中詳加論列,且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剪接或刪除,業經證人即采盟商店店長 黃素琴 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第66-67頁),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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